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1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6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9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
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工業區內某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為警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5公克,驗餘毛重0.27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
0.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5公克,驗餘毛重0.27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原不宜寬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95公克,驗餘毛重0.27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係屬第一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部分)1份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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