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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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2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號103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培倫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宗哲
黃弼鑫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82490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日至7月31日間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稽查新北市○○區○○路○○○號○樓屋頂(下稱系爭地點)平台冷卻水塔所發出噪音,經被告稽查後,原告於102年8月27日發函被告請求就前開冷卻水塔噪音污染就該污染源之所有人陳○○為限期改善之處分,被告覆以
102年9月6日北環稽字第102256901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就原告102年8月27日之申請,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作成對新北市○○區○○路○○○號15樓、16樓之所有權人陳○○就位於系爭地點之冷卻水塔之噪音污染源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主張如下:
系爭地點冷卻水塔上段出風口未安裝消音彎頭、中段及下段部分未採用隔音屏或隔音牆、基座亦未設置隔振器,故該冷卻水塔設施於日間、夜間、晚間運轉時,聲音高達67-69分貝(20Hz至20kHz),已嚴重妨礙原告及家人之身心安寧。
系爭設施周界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屋頂平台,指定地點應有8-4號16樓樓梯間、8-4號14樓樓梯間、8-4號1樓馬路旁,被告卻僅限於原告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及1樓為測量地點。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並未限於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被告刻意引用錯誤法令,顯有違誤。而陳○○依高第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已明示將更新冷卻水塔違章建築,仍有繼續製造噪音污染情狀,故本案仍有限期改善處分之必要。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被告102年9月6日北環稽字第1022569012號函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另被告雖於102年7月9日1時45分在離噪音源1公尺外測量系爭地點屋頂平台冷卻水塔之噪音值為
68.1分貝超過其他公告第三類夜間噪音標準(50分貝),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惟該次噪音測量地點與行政院環保署102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618號書函規定不符,故被告未對系爭地點冷卻水塔所有人限期改善之處分。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課予義務訴訟之所以以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起訴條
件(行政訴訟法第5條,其作用之一在於排除民眾訴訟,非主張個人利益受損害者,不得起訴,作用之二在於藉此區隔權利與法律規範之反射效果(即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不過因法規有此規定對個人利益亦產生一種附隨效果)。當然,傳統上的權利與反射利益二分法,作為辨別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固有其簡便之處,但對個人權益之保障則有欠周延,如何判斷法律所規範之目的純係為維護公益,或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此參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及該號解釋於理由書第二段就如何判斷法規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之法益與否,有所闡釋:「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可見已揭示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連性之體系解釋方法,即學說上所謂規範保護理論方法。㈡第按,「為提升環境品質,增進國民健康與福祉,維護環境
資源,追求永續發展,以推動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環境,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第1項)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應共負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第2項)環境污染者、破壞者應對其所造成之環境危害或環境風險負責。(第3項)前項污染者、破壞者不存在或無法確知時,應由政府負責。」「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依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環境基本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4條、第34條第1項所明文。
另,「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1項)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前法第9條第2項授權制定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5款,第6款第1目、第2目及第3目則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五、測量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㈠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㈡測量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室內門窗除複查時量測整體噪音時應關閉外,其他狀況應開啟,而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㈢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音源20Hz至200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測點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但欲測量音源至聲音感應器前無遮蔽物,則不在此限。室內門窗應關閉,其他噪音源若影響測量結果者,得將其關閉暫停使用。」據上規定以觀,人民之環境權業據環境基本法所正式承認,該法宣示人民環境權利維護之基本措施為各級政府疏於執行時,人民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環境基本法架構下,而有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之制定,該法明文要求主管機關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噪音管制區,以及測量噪音音量之時間地點,應顧及陳情人所指定之時刻及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是該法固無明文規定因噪音而環境權受損者得向主管機關為一定防治措施之請求權,但其規範意旨,除於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與福祉公共利益外,顯然兼有保護特定人民環境權法益。是以,人民如就特定噪音污染源而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檢測,並依檢測結果為防治措施,如命或協助噪音源為一定改善,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自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㈢原告於102年6月1日至7月31日間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
稽查系爭地點平台冷卻水塔所發出噪音,經被告稽查測量,其噪音值超過公告第三類夜間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於102年
8月27日發函被告請求就前開冷卻水塔噪音污染就該污染源之所有人陳○○為限期改善之處分,被告覆以原處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2年8月27日函、被告稽查記錄及原處分等件附卷為憑。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地點之噪音污染源非不得以其環境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為一定之防治措施,其102年8月27日函即明確請求被告對系爭污染源之所有人 陳雅芬 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為限期改善之處分,然被告覆以原處分,未置可否,自應認係否准請求之行政處分,經訴願前置後,原告就被告之拒絕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起訴要件並無不備。
㈣惟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
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求命被告就系爭地點冷卻水塔此一噪音污染源之所有權人陳○○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然該冷卻水塔業已拆除,為原告所自承,是則,該污染源已不存在,原告仍就該污染源求為防治,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許麗華法官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