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有關領事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 羅金源 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30120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於15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5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復為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依前揭條例申請驗證文書,如經被告或駐外館處決定不予受理,且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該決定不服者,必須先於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若被告或駐外館處認為異議無理由,於30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維持原決定時,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若提出異議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訴願應於訴願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即為法所不許。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若提起訴願已逾越法定期間,因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 黎阮嬌 心係透過原告二嫂 阮氏 明倫 之介紹而認識,雙方在見面前亦係經由阮氏明倫間接瞭解對方,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2日赴越與 黎阮嬌心 見面後,即於該次赴越期間決定結婚,並開始辦理結婚文件相關事宜,自101年9月10日起更數度往來於我國與越南之間,處理面談、結婚證書及舉辦婚宴等事宜,顯見雙方婚姻係屬真實。然因原告本身記性不佳、不善言辭,與黎阮嬌心平時在溝通上亦存在語言隔閡,加上面試過程緊張、生活習慣及文化認知之差異,以致於面談時對所詢問題產生與黎阮嬌心陳述不一,進而導致被告所屬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與黎阮嬌心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而於
102年5月30日以 胡志字 第102000132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不受理原告與黎阮嬌心文件證明之申請,並以同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駁回黎阮嬌心簽證之申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㈡發給原告與越南籍LENGUYENKIEUTAM(黎阮嬌心)結婚文件證明。㈢發給原告之越南籍妻子LENGUYENKIEU
TAM(黎阮嬌心)赴台依親簽證。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係於102年6月24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由原告之弟 羅金增 代為收受,而原告至102年7月22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2年7月25日收文)始就原處分一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起異議,經駁回異議後,原告方併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有送達證書、原告異議書、訴願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3-94、117-125頁),並經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表明:「(問)有關申請文件證明以及黎阮嬌心來台依親簽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3年5月30日胡志字第10200013280號、103年5月30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A號駁回函,原告是否於102年6月24日收受?(答)是。(問)請求結婚文件證書文件證明部分,原告有無在15日內提出異議?(答)我在102年7月24日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提出。
(問)業已超過15日。(答)是因為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的人跟我說可以提出我才送去的。(問)申請黎阮嬌心赴台依親簽證部分有無收到駁回書函30日內提出訴願?(答)都有在法定期限內送。(問)原告是否於102年9月25日提起訴願?(答)我有把東西寄到越南去,從越南辦事處轉到行政院,所以差了好幾天。(問)原告當時等異議駁回後才提起訴願?(答)是的。」等語,此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原告若不服原處分一,應自102年6月24日收受原處分一後15日內,於102年7月9日(星期二)前向被告或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異議,其遲至102年7月22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2年7月25日收文)始繕具異議書提出異議,顯已逾15日不變期間,所提異議即非合法,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2年8月16日胡志字第1020002041
0號函及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原告之異議、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而原告若不服原處分二,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自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收受原處分二之次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住居地在新北市),算至102年7月26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
102年9月5日始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提出訴願書,亦顯逾30日不變期間,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其訴願決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同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與黎阮嬌心結婚文件證明及黎阮嬌心赴台依親簽證,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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