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被告 蔡正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貸款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三筆,其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及約定利率詳如附表所示,並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書3份為憑。詎被告自106年7月27日起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利息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迄未清償,是依據系爭貸款契約第13條第1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合計12,400,5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蔡正弘應給付原告12,400,541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正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3份及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1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22,20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1,208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表: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借款日│利息│違約金││編號│原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及├──────┼──────┤││(新臺幣)│(新臺幣)│到期日│期間(民國)│期間(民國)│││││(民國)│及利率│及利率│├──┼──────┼──────┼──────┼──────┼──────┤││││103年8月27日│自106年7月27│自10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1│11,880,000元│11,880,000元│至│止,按週年利│止,逾期6個││││││率百分之1.96│月以內者,按│││││123年8月27日│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03年8月27日│自106年9月27│自106年10月││││││日起至清償日│28日起至清償││2│118,790元│103,571元│至│止,按週年利│日止,逾期6││││││率百分之1.96│個月以內者,│││││123年8月27日│計算之利息│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104年7月7日│自106年8月7│自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3│650,000元│416,970元│至│止,按週年利│止,逾期6個││││││率百分之9.68│月以內者,按│││││109年7月7日│計算之利息│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