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93年度交簡字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前者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均 於9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屢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改,且本次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竟仍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惟本件並未肇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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