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來
紀勝元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姚銘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為「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包裝 海洛因 之夾鍊袋14只」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之㈡編號1所示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共14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3宣告刑欄所為「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所示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14只」之記載,顯有誤植漏列,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
1、之㈡編號1所示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共14只)」。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表一┌──┬─────┬─────┬─────┬─────┬───────┬───────┬──────┐│編號│共同被告及│買入毒品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情形│證據出處│宣告刑│││持用電話│及持用電話│100年)│││││├──┼─────┼─────┼─────┼─────┼───────┼───────┼──────┤│23│ 楊惠 玲│ 陳智 明│7月5日10時│臺中市清水│由 楊惠玲 委由黃│他3383號卷第│黃清來共同販│││0000000000│0000000000│57分許至○○○區○○路│清來販賣並交付│139-140、146頁│賣第一級毒品│││黃清來││時7分許│277號楊惠│1300元第一級毒│,偵15265號卷│,累犯,處有││││││玲居所樓下│品海洛因予陳智│第113頁│期徒刑7年10││││││附近│明, 陳智明 僅交││月。扣案如附│││││││付1100元予黃清││表三之㈠編號│││││││來,尚賒欠200││1、之㈡編號│││││││元未給付。││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之㈡編號1所│││││││││示包裝海洛因│││││││││之夾鍊袋(共│││││││││14只)、編號│││││││││2、3、4(限│││││││││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壹佰元│││││││││)、5、6及附│││││││││表三之㈡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