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尚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7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尚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給付 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 共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壹百零壹年貳月起,按月拾伍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壹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於起訴書第二頁第一行第二十字後補充「( 林振智 業於審理時撤回告訴)」、於犯罪事實欄最末行補充「何尚煒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206號卷第53頁背面)」、及「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
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而被告於駕車上路後為警查獲施以酒測,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應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顯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移送標準,佐以本案被告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等人受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頁),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02毫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因而肇事致多人受傷,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振智、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並同意以附條件緩刑方式給被告自新機會(詳本院10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令其向國庫支付15萬元,藉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以酒醉駕車之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等三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等三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等三人新臺幣(下同)共250萬元,應於101年1月19日前給付130萬元。其餘120萬元,自101年2月起,按月15日以前償還
2萬元,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當被告給付上開130萬元頭款後,鄭鴻恩、鄭昀昇、徐美惠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以上開分期履行尾款方式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和解內容(見上開調解筆錄),及被告業已依上開和解內容於101年1月19日前給付130萬元(見同上卷第56頁匯款單據影本、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
主文所示。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振智受有右背挫傷、左下背擦傷、雙小腿拉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林振智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振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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