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振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某黃昏市場麵攤內與友人共飲用啤酒6、7瓶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70、80年間曾有侵占、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風化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楊振福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福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黃昏市場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與宮口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楊振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福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