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二、證據欄應補充「(三)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四)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善,竟於飲用酒類後,再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441號被告陳金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00號送達址:新竹市○○區○○里○○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金水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93年3月1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詎陳金水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0月19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半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香煙。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陳金水騎車行經新竹市內湖路與南港街交岔路口時,因警執行臨檢勤務攔下稽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25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 覃陽民 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志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