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川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川軒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曉雲 (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凌晨
1時14分許,搭乘洪川軒所駕駛不詳車號車輛前往其前夫 吳柏賢 位在新竹市○區○○○○街○○號(該址為 翁臺謙 所有之樓房,每層隔為數間套房出租,平日委由吳柏賢負責管理)4樓之租屋處,欲向吳柏賢借款應急,言談間知悉該址1樓尚有閒置之未出租套房且房門未上鎖,嗣吳柏賢表示無力貸予金錢,羅曉雲竟思及可將前揭閒置套房內之財物私取變現,遂趁隙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在外等候之洪川軒,囑咐洪川軒入內搬運行竊電視機,其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羅曉雲向吳柏賢佯稱欲至樓下拿取香菸等語後,下樓開啟該址1樓大門,洪川軒見狀旋自未關閉之大門步行入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址1樓102室、103室內之液晶電視2臺(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5千元),得手後與羅曉雲相偕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液晶電視變賣,得款朋分花用。嗣吳柏賢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