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補充為「...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7時許止,在...居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 邱俊豪 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與證人邱俊豪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證人邱俊豪受有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10號被告陳建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林邊鄉○○村0鄰○○路00
號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飲用酒類,迨於同日晚間9時許止,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邱俊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俊豪受有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邱俊豪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對陳建明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豪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曾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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