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双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双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双海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91號提起公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施行,而彭双海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部分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5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㈣、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旋又另行起意,在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將其逮捕後,經警獲其同意,於同年月8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