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陽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陽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某羊肉爐店飲用啤酒3瓶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陽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於飲用酒類後,再度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童陽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陽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緩起訴期滿。詎仍不思悔改,自103年10月13日17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東區新光路某羊肉爐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11分許,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陽生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