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尚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5年6月4日清晨4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李風錡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旁空地,以不詳方式發動 游富宇 所經營之策宇企業社所有、 林宏政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判決下稱:大貨車】後竊取之,得逞後旋即駛離;㈡復於同日中午1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9樓,乘不知情之 陳伶玲 不備之際,使用陳伶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於2點半前把(新臺幣,下同)6萬元拿到了省桃…」及「最後給你到三點,不要考驗我」等文字簡訊至林宏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恫嚇林宏政、游富宇須交付
6萬元款項始得取回車輛,惟游富宇、林宏政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復由游富宇傳送內容為「一句話,5萬元車子開回來,不然就報警處理」之簡訊予洪尚良,欲使洪尚良出面,而洪尚良亦察覺有異而未予回應,致無法收得贖款而未遂,並於翌(5)日下午4時許,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大貨車棄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內,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亦即,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書係以:①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將大貨車駛離,並傳訊起訴書所載之簡訊,最後將該車棄至警方尋回該車地點(偵卷第79-81頁)、②證人游富宇、林宏政證述之被告竊取該車並以簡訊恐嚇取財之證言(偵卷第158-163頁)、③李風錡證稱之伊當日清晨受被告請託騎乘機車搭載前往大貨車地點讓被告牽車(偵卷第136-137頁)、④陳伶玲證稱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於中午至伊住處找伊配偶 許清宗 並持伊申辦與許清宗之行動電話使用之證言(偵卷第168-170頁)、⑤新北市○○區○○路(下稱大湖路)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李風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開車及該車遭開離畫面(偵卷第30-31頁)、⑥證人林宏政行動電話內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32-34頁)為據,檢察官並以被告雖辯稱係林宏政同意將車借其使用等情,惟被告未如同其辯稱情節之約定內容於林宏政上班前返還,且經林宏政聯絡其返還該車時,未儘速還車,更傳送恐嚇取財簡訊,足認被告所辯不可信之意旨為論告(本院卷第215頁)。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辯稱:其在案發前約十至二十日間,知悉林宏政有大貨車可使用,遂向 林政宏 表示欲借大貨車載運傢俱,林宏政同意出借稱在早上7、8點上班前將車開回即可,並告知該車停放地點與鑰匙藏放處及發動該車之暗鎖啟動位置,其當時並不知道該車車主係游富宇,因林政宏告知大貨車係伊與伊老闆合夥所有,伊有權可出借,其遂於案發當日清晨委由李風錡搭載其前往取車,惟於同日上午8、9點突然接獲游富宇行動電話傳送之內容稱要給其5萬元,要其將車開回去等意思之簡訊,其覺得很奇怪,而林宏政也未打電話聯絡其還車,其遂未理會簡訊,繼續以大貨車完成其工作,於同日下午其至 許宗清 住處後,又接到林宏政傳送內容為要給其5萬元要其將車開回來不然後果自負等意思之簡訊,其覺得很奇怪,不知林宏政為何要傳該等內容簡訊,當時未想太多,覺得奇怪,遂才回傳起訴所載內容之簡訊,其未有要向游富宇、林宏政索討金錢之意思,後來其想想覺得不對,有撥打電話詢問林宏政現在係什麼情形,而其最後將大貨車開至尋獲處地點停放,係林宏政稱游富宇係住該處附近等語,並辯稱:依大湖路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李風錡搭載其前往取車至其將車開離,前後僅5分鐘,而本件大貨車尋獲時並未有任何遭破壞處,是如果不是林宏政告知車輛停放地點及暗鎖位置,其不可能於短短5分鐘內將車開走等語(警詢,本院卷第72-77勘驗譯文;偵訊,偵卷79-81頁;審易卷第47頁,本院卷第52-53、65-69、162-164、199、210、212頁),另就恐嚇取財部分,雖於偵訊坦承犯行,惟於警詢辯稱其並未有要向游富宇、林宏政恫取錢財意思,如其欲恫取錢財,於上午接獲要給其5萬元簡訊時,索討該筆錢財即可,不用於下午再傳自稱要6萬元之簡訊,再審理稱因其確有傳送起訴書所載之簡訊,故其對該等簡訊如構成犯罪,並不爭執,惟其並無要向游富宇、林宏政索取錢財之意思(卷頁同前)。
五、經查:㈠關於起訴竊盜部分:
⒈〔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被告取車過程及該車尋回經過〕
本件大貨車於尋獲後,該車(含啟動暗鎖)未遭破壞等情,經證人游富宇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而證人李風錡就當日伊搭載被告前往牽車之過程,係證稱:當日係被告請伊載其前往大貨車停放處牽車,伊載被告至大貨車停放處後,伊看到被告直接開門上車後,伊就騎車離開等情(偵卷第136-137頁),而大湖路路口監視錄影影像錄得之被告至大貨車停放處開走該車之過程,查略係:①於影像時間(下同)04:30:31李風錡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出現於監視器螢幕右下方路段。②於04:35:28李風錡機車停放在螢幕上方對向路旁。③於04:36:37李風錡單獨騎乘機車駛至螢幕左下方路段(即04:30:31時位置之對向車道處)。④於04:37:20被告駕駛大貨車駛至螢幕下方。是依李風錡證言並參酌監視器影像,被告抵達大貨車停放處後將該車駛離,應約在5分鐘以內,應堪認定。又本件車輛後來在桃園市八德區尋獲,係因友人兒子在八德看到該車行駛,遂報案通知警方,而由警在尋獲地點尋獲等情,經游富宇證述明確(偵卷第162頁)並有警方函復尋獲地點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
⒉〔林政宏、游富宇證言疑點〕
證人林政宏、游富宇雖均於審理證稱:①證人林宏政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欲借伊小客車使用,伊不想出借,其後被告提議其可借用大貨車,伊即拒絕,告知伊須先詢問老闆游富宇,被告即稱其會在伊上班用到大貨車前返還該車,後來伊覺得不妥,就向游富宇告知此事,請游富宇就大貨車加裝暗鎖,以防止被告將車開走,於加裝暗鎖後,於案發當日清晨,伊發現大貨車不見,於撥打電話詢問游富宇是否將車開離,經游富宇告知並無前往開車,伊即推測係被告將車開走(本院卷第193-194頁),並稱:暗鎖係裝在方向盤添加煞車油處,該處有個蓋子,打開後可以看到暗鎖,將暗鎖打開後,即能發動該車(本院卷第196頁)、②證人游富宇證稱:伊於大貨車加裝暗鎖,係林宏政事告知伊被告欲借大貨車,伊不同意,林宏政即建議加裝暗鎖以避免被告將該車開走,暗鎖係裝在添加煞車油處,以蓋子蓋上,並用布蓋住,要將布拿起才可看見暗鎖開關(本院卷第202、205-206頁)。然以:
⑴證人林政宏、游富宇於偵訊證述:①證人游富宇於偵查中就
本件相關證述,除於106年6月5日因警方尋獲該車而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認該車外(該次未提到相關案情,偵卷第12-1
3頁),係於105年7月27日檢察官傳訊伊與林宏政到庭後,經檢察官隔離訊問,由伊先證稱「(大貨車有無暗鎖?)有,我有在方向盤的右手邊裝一顆暗鎖,暗鎖的作用是關啟動馬達的電源,也有防盜的功能。(暗鎖位置是很明顯或隱密?)應該算是隱密,暗鎖是林宏政說要裝,才裝了2個月。(既然已經裝了暗鎖,為何車子還被開走?)不知道。(怎麼知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年6月4日凌晨遭人開走?)我當天早上6時40許,我要過去開山貓,林宏政先到達空地,林宏政打電話問我把大貨車開去哪裡,我說我沒有開,我接到林宏政時我還沒到。後來,我過去看,林宏政說可能被他朋友牽走,他朋友綽號不良即洪尚良。(為何林宏政可以知悉是何人開走?)我不知道,林宏政後來跟我說洪尚良跟林宏政說想要偷牽我的車子、山貓或怪手,要敲詐我30萬,所以林宏政認為是洪尚良把車子牽走。」(偵卷第160頁)。②林宏政於其後同庭偵訊稱:「(大貨車有無暗鎖?)有,在案發前1個禮拜把暗鎖裝在車子添加離合器油的地方,沒有開暗鎖車子就不能啟動。(怎麼知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5年6月4曰凌晨遭洪尚良開走?)我只是猜測,因為洪尚良之前有來找我,跟我說要借車子的事情,但我老闆游富宇不同意,後來也沒有借,當天早上去辦案時,我提供可能的嫌疑人給警察,我們有提議要確認是不是洪尚良偷牽,我傳簡訊給洪尚良說如果車子牽回來就給你5萬元,在警局時游富宇跟我及警察都同意。後來,洪尚良當天下午有回簡訊,我已經把簡訊內容提供給警察。洪尚良改要6萬元並指定交付地點,但我們只是跟洪尚良周旋,並沒有準備錢要給他。(之前是否曾同意洪尚良去上開大貨車停放地點開車,並稱只要在上班前開回去就可以了,並告知他鑰匙及暗鎖位置?)沒有同意也沒有講過。我不知道洪尚良怎麼會知道暗鎖的位置,我也沒有跟洪尚良講暗鎖位置。(為何你在警局時,稱洪尚良曾跟你恐嚇要把車子牽走要30萬元?)洪尚良確實有跟我這樣講過,他講完後我立即告知游富宇並提議要裝暗鎖。」(偵卷第162頁)。
⑵比對游富宇於偵訊及審理證言,設若林宏政(另含偵訊,下
同)、游富宇於審理證稱:伊2人因事前知悉被告欲借用大貨車,因不願出借,並為防止被告將該車擅自開走,遂加裝該暗鎖等情為實在(惟2人證稱加裝暗鎖時間,時間點差異甚大,林宏政稱係案發前1星期左右、游富宇則稱係案發前
2個月),則游富宇就加裝暗鎖原因,除於偵訊前(甚至案發當日報案前)應明確知悉外,該大貨車遭被告開走結果,更屬伊就林宏政先前對伊警示之可能危害(被告可能前來取車,應加裝暗鎖防備)事先採取相應之防備措施(加裝暗鎖),惟該防備措施未達防備功效之失敗結果,屬印象深刻之防盜失敗被害經驗;就該防盜失敗被害經驗,游富宇於偵訊時,應可明確敘述該經歷,惟游富宇於偵訊時除未敘述加裝暗鎖係因事先得知被告可能會前來竊車而預先加裝外,更稱伊不知林政宏當時為何知悉係被告開走該車,係案發後其聽林政宏稱被告先前曾向林宏政稱擬開走伊車輛後再向伊敲詐30萬元,故林政宏懷疑係被告開走該車等情,顯與伊審理證述之加裝暗鎖係因林政宏事前警告被告會前來竊車之原因不符,是游富宇加裝暗鎖原因,是否確如林宏政、游富宇審理證述之情節,顯非無疑。
⒊〔報案過程呈現之疑點〕
就本件之報案過程,林宏政、游富宇雖均稱:2人於當日清晨發現該車遭竊後,於早上8點多至湖山派出所報案,林宏政向警告知竊嫌可能係被告,後來林政宏提議傳送內容為如果被告將車開回就給5萬元之簡訊給被告,以確認該車是否係被告竊取,於寄送簡訊後,被告於同日下午回傳簡訊稱要
6萬元(偵卷20-22、160、162頁;本院卷第194-199、204-209頁),然以:
⑴本件游富宇係於遭竊(4日)當日深夜10時19分至湖山派出
所報案,由員警 洪富騰 受理報案,並由林政宏於同日深夜接受員警洪富騰詢問製作筆錄,有報案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8-19、20-23頁),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證本件林政宏、游富宇證述報案過程及派出所處理經過,經警局函覆稱稱本件湖山派出所係由員警洪富騰承辦此案,不清楚2人偵訊所稱之在派出所與警討論後寄發簡訊予被告之情節(本院卷第121-122頁),另經員警洪富騰出具職務報告稱:當日伊係深夜10時19分受理報案,游富宇報案時稱當日清晨發現大貨車不見,由林宏政提供線索供渠尋找未果後,才前來報案,伊不知也未介入林宏政與被告間之簡訊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0頁),而2人於審理中均無法提出足以查證2人於同日上午至派出所報案之資訊供查詢(例如:係向派出所何位員警報案、係男警或女警、幾名員警、是否係派出所值班櫃台、或其他專責負責員警、處理員警有無留下備案紀錄或連絡資訊等等),是就2人證稱之上午至派出所報案過程,是否確有其事,顯非無疑。
⑵再者,設若林宏政、游富宇係於同日上午在派出所與警商議
先寄送簡訊與被告,則就被告於案發同日下午回傳之簡訊(「請於2點半之前把6萬拿到省桃,等等會再給你正確的地方(13:50)(13:51)」、「騎樓下有一台機車號碼000-
000的菜籃子就可以了(14:32)」),則屬被害後重要查獲犯嫌情資,何以林宏政、游富宇於接獲簡訊後未立即與警聯絡,告知該情資,供警前往查緝?是2人接獲該簡訊後之反應,亦難認與通常之被害後反應相符。
⑶況以,設若本件係如林宏政、游富宇於審理證述之伊等因事
前知悉被告會前來竊車而加裝暗鎖情節,則本件於案發當日上午林宏政向游富宇確認車輛並非伊2人駛離後,不論該車是否確係遭被告開離,均可確認該車遭竊(亦即,不論是2人所預先防範之被告竊取該車、或由其他人竊走該車,均同係該車遭竊之結果),且如該2人所稱之同日上午已至湖山派出所,則就該確定遭竊事實,依通常被害反應,應已向警報案請警協助,惟何以2人未當場報案?更另由林宏政提議先傳送簡訊誘使被告開回該車?是依2人所稱之事先知悉被告會前來竊車情狀,2人所述之報案及被害反應,顯有違反通常常理之處。
⒋依上開事證,本件林宏政、游富宇於審理證述既有上開疑點
,且報案及被害反應亦違反常情,斟酌大貨車後係由游富宇友人兒子 於八德 目擊報警後尋獲、該車尋獲時無任何遭破壞痕跡、被告取車駛離時間甚短等事實,林宏政於偵訊及審理指訴情節是否實在,顯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係經林宏政同意出借並告知暗鎖位置後,始於案發當日開走該車等情,尚非不能採認。綜上,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有開走該車之事實及林宏政、游富宇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構成竊盜犯行。
㈡關於起訴恐嚇取財部分:
⒈〔林宏政與被告間互傳簡訊內容〕
本件游富宇、林宏政於報案當日,並未提供2人及被告所述之同日上午由游富宇行動電話傳送與被告之給被告5萬元代價要被告將大貨車開回之簡訊,而林宏政、游富宇於審理中亦稱已無法提供該簡訊(本院卷第53、198-199頁),是現僅有同日下午部分簡訊,其內容查係(以下「被」指被告、「林」指林宏政):①「被:請於2點半之前把6萬拿到省桃,等等會再給你正確的地方(13:50)(13:51)」、「被:騎樓下有一台機車號碼000-000的菜籃子就可以了(14:32)」、「被:最後給你到3點,不要考驗我(14:42)」、②「林:我先看到車,錢沒問題(14:42)」、「林:
車先讓我看到,其餘我能幫你爭取(14:44)」、「林:沒看到車,其他就免談(14:46)」、「林:我這有五萬,看你怎麼做了,車有沒有回來對我無差(14:50)」、「林:
五萬你要就拿,不要的話也有別人會拿,政(14:53)」、「林:五萬很好花的,我幫你花好了,其他你去擔吧!(15:03)」、③「被:3點到了(15:06)」、④「林:到了,我已把錢放在你說的地方了,其餘你自己看著辦吧!(15:15)」、⑤「被:簡訊傳0000000000與我聯絡(15:36)」、「被:車子直接處理掉了(17:10)」(偵卷第120-12
2頁)。⒉〔恐嚇罪要件事實〕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最高法院院65年台上第121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上開簡訊中有傳送要林宏政將當日下午3時前將6萬元放在署立桃園醫院旁附近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籃內,並於該時間後傳送時間已到、車子已經直接處理掉等等之訊息,然以:
⑴〔現有簡訊於形式上難認構成恫嚇言詞〕
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於當日清晨開走該車行為係構成竊盜犯行,被告辯稱之係林政宏同意出借等情,或有可能實在,則在被告開走該車並非出於竊盜犯意與竊盜犯行之前提下,依現有林宏政提供簡訊內容,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6分前之被告與林宏政之簡訊內容(即上開①至③),在無其他先前簡訊內容佐證下,除難認被告有傳送恫嚇言詞訊息與林宏政、游富宇外,林宏政、游富宇於偵訊及審理亦未證稱被告於傳訊上開簡訊前曾有傳訊其他恫嚇訊息簡訊或撥打電話為其他惡害通知(卷頁同前),是依該等訊息內容,形式上已難認有恐嚇取財罪之將來恫嚇言詞之要件。至於,被告同日下午5時10分之簡訊(上開⑤),雖有車子已處理掉之惡害通知文字,惟該通簡訊係於被告上開限期要林宏政交付金錢之簡訊後,參酌期間尚有林宏政接續傳送之警示或挑釁性質之簡訊(上開②、④),自難將被告該最後簡訊與最初簡訊併為觀察。
⑵〔依現有事證難認該等對話屬恐嚇犯行〕
①本件林宏政、游富宇除未提供同日上午寄送予被告之給5萬元要被告開回該車之簡訊,亦未於警詢、偵訊明確敘述該簡訊內容外(卷頁同前),游富宇併於審理稱渠未看過林宏政於同日上午寄送之簡訊,林宏政僅於同日下午將被告回傳之簡訊給渠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告於審理詰問林宏政當日上午以游富宇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是否為「一句話,5萬元車子開回來,不然就報警處理」(下稱同日上午
5萬元贖車報警簡訊),經林宏政證述確為該內容,並稱當時因被告未接電話,遂傳送該簡訊與被告,希望被告把車開回來就好(本院卷第193-194頁),依上開詰問內容,林宏政當日寄送與被告之簡訊內容之一,係如被告詰問時所稱,應堪認定。②依卷內現有事證,本件於被告開走該車並非出於竊盜犯意與竊盜犯行前提下,被告開走該車時,主觀上係認係經林宏政出借該車,則就其接獲上開同日上午5萬元贖車報警簡訊後,認林宏政已同意出借現卻又稱願出錢贖車如不交車即報警,於未想太多覺得奇怪之情形下,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至2時42分逕回傳上開內容之簡訊(上開①)之行為之評價上,因最初贖車訊息,係由林宏政先傳送與被告,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要求,且被告其係依其當時主觀認為係借車之情狀下,遂順應林宏政上開訊息內容而回傳其要6萬元之簡訊訊息,則依該等情狀,尚難認被告因該回傳內容,已構成恐嚇取財犯行。③此外,如被告確係基於竊取游富宇車輛藉以勒索錢財之犯意而為本件之開走該車後再回傳簡訊等行為,參酌 林政宏證 稱之被告前係欲向游富宇勒索30萬元,則被告理應於竊車後,即可聯絡林宏政或游富宇支付高額贖金贖車,惟依前所述,本件反係林宏政主動對被告提出贖車之要求,而被告就該要求,並未提出高額,僅以前述戲鬧性質之簡訊回復,綜合上開各情,自難僅以被告確有回傳上開簡訊與林宏政,即於忽視其他情狀下(即被告辯稱係林宏政同意出借、林宏政證言可能有所隱瞞、不符被害反應之報案情節),僅依林宏政提出之上開簡訊與證言,即認被告構成恐嚇取財犯嫌。
四、從而,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恐嚇取財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接獲簡訊後遲未返還該車之行為,是否可能構成侵占犯嫌,非本件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併辦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
2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告竊取游富宇大貨車之同一事實,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請求本院併予裁判。
㈡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
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就與移送併辦事實相同之起訴事實部分,經本院
審理後,認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涉有竊盜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是起訴部分既已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就併辦部分自無從審理,而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鋼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