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國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陳國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3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利用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1日15時許,為警因追查另案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訊其到案,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30、32頁反面),另於103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879號),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3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8、29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洛因後2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至5天各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
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2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針筒內加水溶解後,再放入海洛因混合,並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第30頁),且施用毒品者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事。況依起訴書所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觀全卷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故被告稱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等語,尚非無稽,是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法則,本院僅能寬認被告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同時為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17頁),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3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2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傳訊到案,然員警係因偵辦另案將被告帶回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第1頁、警卷第4-8頁),衡以卷內資料,既無相關扣案之毒品或存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難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已發覺之罪」。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3月31日製作之檢驗報告,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照被告於
103年3月11日為警查獲當日(於驗尿結果尚未知悉前),已坦承:我103年3月9日在家中房間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皮下組織等情(警卷第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所犯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有利於被告,應認有自首之效力,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復斟酌其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因照顧行動不便之母親壓力很大,想要輕鬆一下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元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業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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