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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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秋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秋萍於民國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餘刑於102年0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102年0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103年09月09日前之同年月上旬某日,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電話通聯,明知該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09月09日,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冠成門市,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轄八德大湳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委由宅急便寄送方式記載收件人為「 王京田 」寄交予該成年男子,且一併提供密碼。某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與某自稱網購賣家之成年女子,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提供王秋萍寄交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帳戶資料與密碼後,於103年09月11日18時許,先由該自稱網購賣家之成年女子打電話向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之 葉欣益 佯稱:你之前網購手機懶人夾,店員在你取貨時誤刷為12次分期付款訂單,待會會有郵局客服人員與你聯絡,以取消該12期分期付款訂單云云,接續由該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成年人打電話向葉欣益佯稱:請你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該12期分期付款訂單云云,使葉欣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58分許、同日19時01分許,由臺北市○○區○○路4段某郵局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988元、2,883元入王秋萍上開郵局帳戶內;繼於同日21時許,由臺北市○○區○○○路○段某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依對方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萬9,123元入 郭儀君 (另案偵辦)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所轄潮州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0號帳戶內。葉欣益匯入郭儀君上開帳戶之款項,於匯入同日,即經正犯以卡片提款提領一空,匯入王秋萍帳戶之上開款項則於葉欣益報案後王秋萍上開帳戶列為警示戶時仍未被提領。葉欣益嗣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王秋萍犯罪。案經桃園縣(已改制為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立,於10
3年09月間,在上開地點,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交予該成年男子,一併提供密碼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欲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資訊,可能有留過資料,該成年男子打電話過來,稱他們有促銷,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供對方主管審合,就可以借到錢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即被害人葉欣益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函影本01份及所附被告於該局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01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01份、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存簿資料0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影本01份及所附郭儀君於該局潮州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0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0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2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將其提款卡委由宅急便寄送之日期,依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01份顯示,收件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冠成門市所蓋收件章戳日期已載明係103年09月09日,寄件日期應為
103年09月09日,而該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打電話與被告通聯之日期應係在103年09月09日前之同年09月上旬某日。被告於警詢稱係103年09月10日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103年09月中旬打電話過來云云,核屬誤記或誤述,應非可採。查帳戶提款卡,如同時知悉密碼,其功能並不以提款為限,尚可作無摺存款、轉帳之轉出或轉入、查詢餘額、變更密碼等多項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然無法逕以提款卡查詢持卡人之信用狀況。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提款卡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故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達避免遭盜用、盜領情事。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又申辦貸款,應準備相當之人保、物保等擔保,如申辦信用貸款,則需備妥薪資證明、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或其他財力、資力證明文件,自行提出申辦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代辦,始能確保其申請條件正當合法,並迅速順利貸得款項。被告辯稱其欲辦理貸款而寄交提款卡,然其並非以向國內合法之金融機構如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備妥相關之擔保或證明文件,自行或委請認識或可靠之代辦業者,循正常貸款程序申辦貸款。且其與對方僅透過電話聯絡,並未謀面,就對方真實身分、公司名稱、所在地等毫無所悉,而所稱對方電話中告知之貸款條件,係要求其將密寫在上面後將提款卡寄交以供主管審核,並非要求其提出相當之擔保或財力、資力之證明文件,顯違常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對方電話中要求其寫密碼在上面寄過去,其有認為很奇怪,其猶豫了很久才寫上去等語,且被告曾於100年間,以出租方式,將其在上開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出租交付他人及提供密碼供為人頭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1年間,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85號刑事簡易判決0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3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01份可憑,其既有以出租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對於該不詳姓名男子電話中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供審核時,依其經驗當能察覺對方係欲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其亦自陳認為很奇怪,猶豫了很久才寫上去等語,可知其就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確有認識,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寄交提供,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3次轉帳匯款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分3次匯款至上開2人頭帳戶,餘款項匯入後,正犯即可分別持各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提領而屬詐欺取財得逞,且其中被害人第3次所匯款項亦遭提領一空,正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被告為幫助之從犯,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餘刑於102年0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01份可憑,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詐欺之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前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惡性較重,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幫助正犯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其中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即達3萬2,871元,惟該部分未經正犯提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枚,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