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智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智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大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大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運動上衣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大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12日上午11時35分前某時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於其經營之攤位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所為之單一陳列行為,其後僅為陳列之狀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88號駁回上訴確定;㈡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5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擺攤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前有相同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暨法院判刑之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法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竣,亦有告訴代理人106年8月14日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態度尚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運動上衣2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所為係意圖販賣而陳列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之獲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修正後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