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坤塗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童明 即 麻吉 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捌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在高雄市○○區○○○路○○○
號裝表使用瓦斯,嗣自民國99年6月起至同年7月止均未繳
費,積欠瓦斯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4596元及違約金593
元暨裝置費3萬元,爰依原告瓦斯供應營業規程(下稱系爭
規程)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規程、用戶相關資
料查詢及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規程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
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
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