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劍平
曾文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629、20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劍平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文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劍平曾於民國(下同)95年、96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7次)、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減為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次)確定;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故買贓物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聲字第6125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1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而與曾文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2次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凌晨3時36分許,由莊劍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文義,行經台北市○○區○○路與泉州街口附近,見 陳文賢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名義人為 陳許月香 )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推由曾文義下車,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曾文義駕駛該車跟隨莊劍平駕駛之AAT-9151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於102年7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由莊劍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曾文義,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見 俞歐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由莊劍平先下車翻找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蓬布,查看有無可供竊取之財物,並繞行該車,嗣於發現該車駕駛座有吹葉機乙台可供竊取後,即推由由曾文義下車,以不詳方式開啟該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竊取俞歐隆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吹葉機(型號:
EB7000型)1台得手後,即相偕離去。嗣經陳文賢、俞歐隆發覺上揭車輛、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賢、俞歐隆提起告訴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劍平、曾文義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歐隆、 呂芳誠 、陳文賢於警詢證述(以上見10629號偵查卷第4-6、15頁、18629號偵查卷第9、10、12、13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幀、失竊物品照片1幀、尋獲車輛發還照片1幀、AAT-9151號車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尋獲車輛輸入表及相關登記表、現場圖在卷可憑(以上見18629號卷第20、21、22頁、20533號卷第15、19-24、14、16、17、18頁),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劍平、曾文義2人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莊劍平、曾文義2人間,就該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劍平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2月1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判決以被告因竊盜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已經執行完畢,固然屬實,然前開所處之刑與前開事實欄所示之其餘各次犯行所處有期徒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是關於前開前科紀錄之記載,並不完全,茲補充說明之),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前開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為,且均係分別臨時起意,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2人各犯2次竊盜犯行,惟主文欄未分別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諭知主刑,僅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月(該諭知之刑度為合併後之刑度部分,見原審法院103年8月6日北院本刑卯字103易308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補充說明),且就被告莊劍平部分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莊劍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悟而再犯前開竊盜犯行,一之(一)之竊盜犯行竊取之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一之(二)之竊取之吹風機價值約1萬7000元,業經前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等竊盜係持用萬能鑰匙犯罪,然持用之萬能鑰匙1把,並未扣案,型式不明,且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復查被告2人前雖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然與本次犯行相隔已久,且本次犯行各僅有2次,核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以其等竊盜行為相隔之時間及竊得物品之所得利益,尚難其等有竊盜習慣,況其等所定之刑度亦未逾1年,本院認所判處上開刑度已足儆戒,尚無另科以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建議將被告2人均送強制工作,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