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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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告人煒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鴻 相對人 陳茂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0
5年8月31日收受判決,上訴期間本應為105年9月1日至20日,然105年9月14、15日強颱來襲,高雄市因此停止上班上課2日,抗告人為因應強颱,乃忙於防颱準備及災後清理,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實因天災而較其他案例減少2日之多,依平等原則,上訴期限應延後2日。詎原裁定不察,竟以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
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
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薪資新臺幣(下同)21,120元至相對人復職日止,及另應給付相對人6,530元本息。抗告人於105年1月28日委任 陳水聰 、 楊朝鈞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該2人之律師事務所同址),且未限制訴訟代理人之代受送達權限,有該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迨本件訴訟於105年8月24日宣判後,2份判決書業於同年月31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朝鈞律師,此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58頁)。是依前揭說明,楊朝鈞律師收受判決書,與抗告人收受判決書具有同一效力,又楊朝鈞律師之送達處所係位於原法院所在地高雄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日起算,雖105年9月14、15日因強颱來襲,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2日,然105年9月14、15日因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揆諸前開說明,縱因颱風而致原法院所在地高雄市停止上班2日,仍不得予以扣除,故抗告人之上訴期間算至105年9月20日,即屆滿20日。然抗告人遲至105年9月21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卷第160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又抗告人如欲就本件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得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亦得於上訴狀記載「於法定期間內先行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先提起上訴再補上訴理由之方式為之,以避免遲誤上訴期間,是抗告人縱有忙於防颱準備及災後清理之情事,當不致於連委任訴訟代理人處理上訴事宜或以上開方式提起上訴亦無時間,足見抗告人遲誤上訴期間並非不可歸責,故抗告人主張上訴期間因颱風致高雄市停止上班而應展延2日始為公平云云,即無可採。原法院以上訴逾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