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銘煌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故意為毀損行為,係以證人 尤梅玉 及 謝明燈 之偵查中證述為主,但細譯證述內容,並無法清楚指認上訴人故意為毀損行為。此外,本件系爭機車是否有達到毀壞或至令不堪用之程度,也待查明等語。
二、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三、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銘煌於民國104年6月14日9時40分許,向 許順枇 所經營、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順天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嗣唐銘煌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因機車皮帶問題而對許順枇所經營之上開車行不滿,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以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經澎湖縣七美鄉烏溝港之曳船道進入海中之方式毀損該機車,導該機車車身泡水零件故障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順枇之事實。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把向告訴人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摔入海中,惟矢口否認有故意毀損犯行,惟上開事實迭據證人尤梅玉、謝明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估價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查訪紀錄表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而於原判決理由指駁綦詳。原判決審酌被告恣意嬉戲而毀壞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權有欠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且縱認被告犯後主觀上判斷其上開犯行非出於故意,惟其既知悉因其客觀駛入曳船道之不當行為,而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卻仍未向告訴人誠心致歉,亦未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迄今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損害賠償,反於審理中指責告訴人車行未有明確登記,與臺灣地區租車業為一國兩制,並辯稱:伊不知系爭機車是否即為當日伊騎乘落海之機車;伊當日將落海機車還回去時是好的云云,意圖利用告訴人租車行提供予登島遊客租車便利,所產生之登記漏洞來卸免自身相關責任,犯後態度惡劣,其上開辯稱及所為已與一般訴訟上緘默權、防禦權之行使情形有間,非不得做為量刑上參酌事由,復衡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出上訴。然據原審所引證人尤梅玉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證案發當時係由被告將機車直接騎入海中;且參酌卷內估價單記載,本件系爭機車之碼表總成、總配線、排氣管、化油器、剎車線、加油線、碼表線、剎車皮、開關等均需更換,另外尚須引擎整修、車體清洗等維護,堪認本件系爭機車已因車身泡水零件故障而達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自屬損壞系爭機車。觀諸被告之上訴意旨,仍一再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