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 陳茂豐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煒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楊朝鈞 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月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陳茂豐與被告煒發企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八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部分,即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按月以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以新台幣陸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21,12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審勞訴字第154號案卷第3頁)。嗣原告於105年6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㈢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垃圾打撈及戶外割草之工作,日薪為新台幣(下同)750元,按日計酬。茲因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高雄市前鎮河打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4年6月3日奉被告指示,就系爭工程進行前鎮河廢棄物打撈工作,於是日將近中午工作即將完成而準備上岸時,不慎撞及岸邊石柱致跌倒,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暫時僅能從事較輕便工作,無法從事較繁重工作。原告受傷後立即就醫,診療後同日復返還工作單位繼續上班,並告知邱姓領班及綽號 阿丁 之同事上情,嗣因身體極度不適而於工寮休息,在場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即訴外人 洪龍章 知悉此情後,即要求原告提早下班。其後原告於104年6月6日請假未上班,詎被告於同年月7日將原告解僱,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且不再給付原告工資,並另行聘僱他人取代原告原本之工作。查原告係於工作中因公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於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規定之情形,故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次查,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認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且原告遭解僱後即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故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6、
4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無補服勞務義務,而得請求被告自不合法解僱日即
104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應付未付之工資及其遲延利息。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低於平均工資及最低時薪,按目前勞動部所公布勞工每小時最低時薪120元,以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扣除星期例假日後至少工作22日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至少為21,120元。復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經住院接受開刀手術治療,迄今至少已支出醫療費2,000元,且除住院開刀外,經醫囑應休養2個月,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含醫療費用補償,及住院與2個月休養期間之工資補償,又此等工資補償與上述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重疊,爰擇一請求。再查,原告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共計上工37日(其中5月共31日、6月共6日),以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最低時薪(104年6月前為115元、104年6月後為120元)、按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104年5月之日薪應不得低於920元、104年6月之日薪不得低於960元,然被告每日僅給付750元,顯少付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上述期間之薪資差額合計6,530元【計算式:(000-000)×31+(000-000)×6=6,530】。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4年
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21,12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非編制在被告企業組織內而與被告之其他員工有事務上之分工合作,被告亦未針對原告制訂獎懲制度,原告無服從被告權威、接受懲戒之義務,兩造間即無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於契約期間,在不妨礙處理事務之前提下,被告不禁止其再承作其他工作,或受僱於其他公司,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作係為自己營業、收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故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是原告稱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即無理由,亦不適用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工資規定。惟原告以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為前提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訴被告未依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而通知被告參加調解、繳納罰鍰及補提勞工退休金,而被告因不諳法令,亦陷於錯誤配合辦理,原告卻據前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顯有循環論證之謬誤。系爭工程長期為同一性甚高之一批工人承作,惟該批工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無經濟能力自行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投標、承攬系爭工程,故工人們皆待有廠商得標後,再個別與得標廠商訂立委任契約承作打撈工作,故兩造於104年5月1日訂立之契約性質即屬前述之委任契約,原告委任報酬以一日750元計算,每月工作總日數以簽認單為準,被告先於每月20日給付8000元報酬給原告,再於次月5日依照簽認單計算總工作日數補足原告報酬差額。而工作時之簽認單、日報表僅能看出原告之工作狀況,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存在僱傭關係。原告於104年6月3日自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從事打撈工作,訴外人 邱仲勳 、 莊順丁 及洪龍章皆稱該日並無親見原告受傷一事,簽認單記載該日之下午簽退時間為17時30分,亦有原告簽名於上,可見並無原告所述有提早下班之情事。且原告向醫生主訴傷勢稱自己不慎跌倒,導致右肩疼痛,亦無法證明原告係因公受傷,縱原告確實於104年6月3日受傷,卻遲至同年月13日至杏和醫院進行手術,倘原告傷勢因此擴大,其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從事之工作係掃地、撿拾塑膠袋或其他小型垃圾等輕便工作,本無礙原告受傷後繼續執行受任工作,且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縱因公受傷,仍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再以,被告本欲委任訴外人 陳俐縈 從事系爭工程工作,惟因陳俐縈休息耽擱無法即時受任,被告遂委任原告暫代該空缺至陳俐縈受任工作為止,被告會於104年6月7日通知原告翌日不用再來上班,係兩造間委任契約已因原告受任事務處理完畢而消滅。再以,被告與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其中第5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被告僱用勞工薪資不得低於法定最低工資,同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之員工,應負責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與安全等語,僅係敦促被告避免違法勞動法令,但非禁止被告以委任契約方式委任工作人員,況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被告僅需依約完成工作,本不受定作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監督拘束。且系爭工程契約係債權契約,僅具相對效力,被告與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間如何約定,應與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無涉。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長期為同一性甚高之一批工人承作,然該批工人彼此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渠等無經濟能力自行承攬系爭工程,故每次均係待其他有經濟能力之廠商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個別與得標廠商就系爭工程訂立委任契約以承作,兩造於104年5月1日訂立之契約即係此委任契約。
再者,原告並未編制於被告企業組織內,無服從被告權威或接受懲戒制裁之義務,被告亦無設計對原告之獎懲制度,兩造間顯不具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於契約期間內,只要不妨礙委任事務之處理,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禁止原告得再承作其他工作或受僱其他公司,足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係為自己之營業、收益而勞動,非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並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公司其他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自不具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無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原告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之受任人,並非從屬於被告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人,兩造間所定契約為委任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主張其受僱於被告,顯無理由。次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係自行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從事打撈工作,並非基於被告之指示、監督為之;且是日在場之訴外人邱仲勳、莊順丁(即原告所指邱姓領班及同事阿丁)均稱無原告因打撈工作而撞及岸邊石柱致跌倒骨折乙事,且稱原告未曾告知渠等受傷就醫等事,原告所述難其因公受傷且邱仲勳、莊順丁及監工洪龍章均知悉此情等語,難認屬實。原告既無其所述因公受傷之事,自亦無因傷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況縱認原告確有受傷而不能從事繁重工作情形,然打撈工作均僅為掃地、撿拾塑膠袋或其他小型垃圾等輕便工作,原告之傷勢應無礙其執行打撈工作,自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欲委任第三人從事該打撈工作,然因該第三人有事耽擱而無法立即受任,被告遂委任原告暫時填補其空缺,待該第三人受任而無空缺後,兩造間委任事務即告處理完畢,故被告為此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隨委任事務於104年6月6日處理完畢而消滅,被告自無再給付委任報酬或任何工資予原告之義務。又兩造間僅訂有委任契約而無僱傭契約,自不適用勞動部公布之勞工最低薪資標準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在高雄市前鎮河打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前鎮河垃圾打撈及戶外割草之工作,日薪為新臺幣(下同)750元。原告於104年6月6日請假未上班,被告於同年月7日,告知原告自翌日起不用再來上班,將原告解僱。
㈢、系爭工程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洪龍章交代承包商要處理哪些地方,並負責指派,沒有做好洪龍章會跟他們講,關於派人做甚麼工作,洪龍章都是跟邱仲勳談。
㈣、原告因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於104年6月3日至104年11月28日至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計117元;於104年6月16日至104年8月24日至杏和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計556元。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承上,如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如可,其金額為何?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可,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金額分別為何?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少付之薪資?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嗣經被告未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致原告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所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因此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承上,如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解僱原告是否合法?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之薪資雖按日計算,但非臨時工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報酬是按日計算云云。經查:
⒈證人 陳俐瑩 證述:伊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前鎮河打撈工程,
伊是另一組,負責掃地,不負責打撈工程。104年6月底,伊曾經因為身體不舒服,有休息一段時間,104年6月底應該已經在高雄市前鎮河打撈工程地點工作。伊103年就在那邊做了,只是有休息一段時間。應該在104年5月間,差不多6月就回去工作了。當時老闆是 張林標 ,104年換老闆,因為工程一年標一次。伊等一直在那邊做,誰標到就是老闆。伊休息時間空缺,聽同事說有人代班,伊忘了誰說的,也不知道是誰代班。伊在公司的職務是掃地。因為伊是女性,如果伊身體不舒服的這段休息時間進來的是男性,就從事打撈工作。伊是點工,有上班才有錢,沒上班就沒有錢,如果有事就請假。可以隨時換工作,就是看本身要不要做這個工作。沒有約定違約金,不是一定要給這個老闆雇用,是自由的,隨時可以離開。在不影響工作施做情況下,有無禁止兼差其他工作,雖然沒有講,但也不能兼差,因為5點下班,時間都在那邊。下班就是伊自己的時間了。伊身體不舒服休息期間雖然沒有工作,但是有到公司走動的時候才認識原告,之前不認識。原告是否為點工,伊不知道。伊在104年休息前是名稱叫十全公司標到,之後換其他公司標得時伊受傷沒進來工作,休息到104年中旬開始工作,公司名稱不清楚。沒有簽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不知道老闆換幾個了。現在的公司得標時,伊有做1、2個月。伊工作是受到水利局監工指導伊等要做什麼,不是受老闆指揮。原告為何去那邊工作?因為伊休息,要補一個人進去。伊等私下都叫自己點工。伊休息只要請假就可以,如果不做只要跟老闆說伊不做了。就伊所知,有同事說不做,老闆說要留幾天找到人才能離去。如果第一次去工作,要讓水利局知道,並且告訴老闆就可以。簽認單有規定工作時間上午8時到12時,下午1時到5時。薪資伊是1天650元。伊簽到後,工作內容及區域分配,掃地有2組,打撈有1組。伊這組有4個人,誰安排伊也不知道。沒有聽說誰沒有來之後,他的掃地區域有別人掃,他又來工作之情形。多少人工作,是由何人管理伊不知道。老闆偶爾會去巡一下,只有水利局的監工在監工,老闆沒有派人監工。標得工作的老闆有無幫伊等保勞健保伊不知道,從一開始就這樣,伊也沒要求投保過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面),足徵陳俐瑩與原告工作性質不同,難認原告是被告委請代陳俐瑩工作之委任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受任前鎮區打撈工作,本欲委任陳俐瑩,然因陳俐瑩因有事耽擱,而無法立即受任,被告遂委任原告暫時填補空缺云云,委無足採。
⒉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技工人員洪龍章證述:打撈工作要
多少人,是照合約書。打撈工作伊是交代承包商要處理哪些地方,伊負責指派,沒有做好伊會跟他們講。承包商由班長負責。打撈的工人是承包商所雇用。伊不清楚,原告後來沒有去上班了,那是承包商的事。伊是算人頭,只管合約中要多少人,人如何來的伊不管。不記得原告在前鎮河打撈工作作多久,簽到簿放在剛剛說的休息的地方,來的人就自己簽,伊點完來工作的人數,伊就簽名,時間到他們就簽退,簽退時伊不一定在場,承包商有一個班長在現場。簽到簿簽完後給水利局請款。簽到簽退簿是伊簽名。伊只有點人頭,簽名的人是否為原告伊也不知道。平常不一定每天都在前鎮河打撈工程現場。人太多,伊只有印象原告有跟伊說他受傷。看不出來他當時是不是很不舒服,如過工人跟伊說要看醫生,伊就會叫他提早走,不過要經過班長同意,但原告這一件伊沒印象。班長是邱仲勳(邱仲勳於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為班長,卷第131頁)。關於派人做什麼工作,伊都是跟邱仲勳談等語(卷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足徵原告從事打撈工作受洪龍章督導及分派工作,雖不需接受被告之懲戒,惟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雖可隨時換工作,無違約金之約定,但要擔任打撈工作仍需得被告之同意,要離職仍須跟被告說。原告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之工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末查被告公司雖以琮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琮鈦公司)名義
辦理補申報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9月22日函在卷可稽(卷第57頁),惟佐以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審勞訴卷第17頁)內容,及高雄市政府104年度前鎮河等設施維護工程104年度招標公告及工程契約等相關資料(卷第74頁至第84頁),及簽認單(本院卷第24頁至25頁)、監工日報表(審勞訴卷第第173頁至第212頁背面)觀之,原告係受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監工人員指揮監督從事前鎮河打撈工作,並非獨立處理一定事務,且就所處理事務亦無裁量權,具有從屬性,與被告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琮鈦公司名義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影響。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長期為同一性甚高之一批工人承作,該批工人彼此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渠等無經濟能力自行承攬系爭工程,故每次均係待其他有經濟能力之廠商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個別與得標廠商就系爭工程訂立委任契約以承作,兩造於104年5月1日訂立之契約即係此委任契約云云,未舉證明,委無足採。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認定如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薪資?如可,其金額為何?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原告於104年6月6日請假未上班,被告逕於104年6月7日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而原告遭解僱後已於104年7月6日高雄市政府為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職災薪資補償,然被告並不同意,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乙份附卷可稽(審勞訴卷第17頁),是原告既未予同意,堪認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且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自得請求報酬。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資,及
按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償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為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依其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時計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4款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打撈工,工資日薪為每日75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卷第56頁)為憑,原告主張依法每小時時薪不得低於12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扣除星期例假日8天,大月工作23日,小月工作22日,每月原告應領之薪資應為21,120元,被告亦未爭執,且佐以高雄市政府與被告間工程契約約定被告履行前鎮河等設施維護工程契約,所僱用之人員,其給付工資不得低於2萬2,639元,時薪制不得低於133元,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98頁至第105頁),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如可,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金額分別為何?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於104年6月3日,進行前鎮河廢棄物打撈工作,於是日將近中午工作即將完成而準備上岸時,不慎撞及岸邊石柱致跌倒,因此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暫時僅能從事較輕便工作,無法從事較繁重工作。原告受傷後立即就醫,診療後同日復返還工作單位繼續上班,並告知邱姓領班及綽號阿丁之同事上情,嗣因身體極度不適而於工寮休息,在場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監工即訴外人洪龍章知悉此情後,即要求原告提早下班,業據其提出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審勞訴卷第45-147頁)為憑。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⒈證人洪龍章證述:伊好像有看過原告去做打撈工作。伊記不
得原告何時擔任打撈工作。伊不知道原告有無受傷,之後原告有跟伊說他受傷的事,但伊不知道他有無受傷。伊不記得有無叫原告提早下班,但如果有工人跟伊說要去看醫生,伊就會讓他休息去看醫生。原告事後說他受傷,伊不知道是不是當天,伊沒有每天都在現場,原告說的受傷現場伊不在,所以伊不知道原告何時受傷。原告在休息的地方跟伊說的,伊不知道他有無受傷。工人提早下班僅簽退而已等語(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及證人莊順丁證述:伊認識原告,原告是否受傷,伊沒看到過,不知道。之後約一、二星期後有聽原告說。原告有跟伊說哪一天受傷,但時間伊忘了。伊不知道。簽認單簽退,下午5時30分可以簽等語(卷第48頁至第50頁);及證人邱仲勳證述:原告來工作才認識的。
原告受傷當天沒講,很多天後伊才聽別人說。104年6月3日打撈工作完後,伊忘了是否比原告早離開船,伊聽別人說後,誰說的伊也忘了,是很多人在那邊聊的,原告也有在休息的時候。跟伊說打撈時有因為撞擊岸邊石柱受傷等語(卷第50頁),可徵,原告主張受傷後隨即前往就醫,就醫後即返回工作單位繼續上班,並有告知同事莊順丁、邱仲勳於工作中受傷之情事,與上開證人所述內容不同。
⒉原告雖自陳因為伊跟邱仲的去前鎮河打撈,在水裡洗竹筏
上岸後滑倒,撞到石柱子。撞到肩膀的地方好像腫起來,伊告訴邱仲勳班長及在那裡工作莊順丁,伊就去修剪樹枝的地方作圍起來的工作,直到兩點多鐘的時候才去孫銘謙骨科看病等語,惟查:原告就醫時向醫師主述:「自己不慎跌倒,導致右肩疼痛」(卷第101頁)及杏和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為開放性骨折,有病歷資料、手術護理資料單在卷可稽(審勞訴卷第88頁至第145頁)。原告縱有於杏和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審勞訴卷第147頁)就醫,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右鎖骨骨折受傷之狀況,至原告受傷時是否即係於打撈工程時造成其所主張右鎖骨骨折之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則不能證明。是以,縱認原告於104年6月3日有發生撞到岸邊石柱致跌倒之事實,惟原告尚不能證明其因工作中受傷而造成右鎖骨骨折之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原告就此事實固舉就診病歷及上開證人證言內容為證,惟依上開證人洪龍章、莊順丁、邱仲勳所述均未親眼見到原告從打撈乘坐之竹筏上岸時撞到岸邊石柱致跌倒受傷之情節,及上開病歷內容,尚難遽認原告因工作中受傷而造成右鎖骨骨折之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故就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原告主張其係因工作中受傷而造成右鎖骨骨折之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云云,尚難憑採。原告主張因公受傷,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及職業災害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少付之薪資?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前鎮河打撈工程,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21,120元,已如前述,原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7日止,共計上工37日(其中5月共31日、6月共6日),被告每日僅給付750元,原告請求被告補足上述期間之薪資差額合計6,530元【計算式:(000-000)×31+(000-000)×6=6,530】,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尚合法存在之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4年6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120,即自各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0元及自即105年6月15日起(卷第119頁、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職災補償及醫藥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2、3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