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 徐華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 昱廷 、 蕭祖勳 、 董興詩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聲請人徐華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4號被告 劉昱廷 、蕭祖勳、董興詩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因該扣押物屬聲請人徐華平所有,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4號被告劉昱廷、蕭祖勳、董興詩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此經該案被告蕭祖勳、董興詩供陳在卷(見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4號卷第140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佐(見同卷第155頁),是該扣案物雖屬被告3人用以運輸毒品之車輛,仍不得宣告沒收;且該扣案物亦非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贓物,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字號│備註│├─────────┼───────────┼─────┤│車牌號碼000-0000號│106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牌照已註銷││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管字第136號(見106年│││1把)│度偵字第18366號卷第62││││頁)、本院106年度刑保││││管字第3462號(見本院10││││6年度矚訴字第14號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