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358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42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朱恩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TY汽車旅館」301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所載,其餘所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TY汽車旅館」301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4)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TY汽車旅館」301室內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朱恩槿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吸食器1個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
107年度桃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9月4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簡卷第14、15、17至18頁),故本案及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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