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蕭連瑞娥 訴訟代理人 蕭如方 被告 何羽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 柯威麟 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附民字第
2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50號柯威麟被訴詐欺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以柯威麟及被告何羽亮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柯威麟部分於移送民事庭後調解成立),其中被告何羽亮雖未經檢察官於系爭刑案起訴為刑案被告,然原告既主張被告何羽亮與柯威麟對其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並據此對被告何羽亮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且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何羽亮有與柯威麟共同觸犯詐欺罪之刑事責任,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柯威麟、何羽亮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6頁);嗣本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因原告與柯威麟成立調解,而於民國10
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何羽亮應給付原告33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函詢就是否願意提解到庭或以視訊方式與原告進行言詞辯論,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且不願以視訊方式進行辯論,此有函詢回復表1紙(見本院卷第50-2頁)在卷可憑,應認被告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柯威麟於105年3月間,加入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同為負責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之被告、身分不詳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5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必須依指示將存款轉至華南銀行樹林分行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匯款117萬元、同年4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119萬元、同年4月7日9時23分許,匯款71萬元、同年4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3萬元、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合計409萬元,至柯威麟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原告每次匯款後,旋通知柯威麟,責由柯威麟以其帳戶存摺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分批提領前開原告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轉致「小楊」,「小楊」再將所應允給與柯威麟之報酬,交由被告轉予柯威麟,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因此案受騙,長達1個月食不知味,夜不能寐,害怕擔憂會被騙術中之法官或警方逮捕,惶恐焦慮不安,又不敢告訴家人,只好靠藥物助眠,並藉神明力量支撐,受有精神上損害,故併請求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柯威麟業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該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與柯威麟乃詐欺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自應依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之主張,除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外,且柯威麟前
因此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柯威麟罪刑在案,該判決並認定被告為系爭刑案詐欺之共同正犯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屬實,復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與柯威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而交付總計409萬元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如上金額之損害,堪認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負責詐欺集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後,俗稱「車手」之領款工作;核屬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原告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而原告為家庭主婦,初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為415萬元(計算式:4,090,000元+60,000元=4,150,000元)。
㈤惟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本件依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之認定,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系爭刑案偵卷第9頁),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與柯威麟外,至少尚有綽號「小楊」之人、冒稱「中央健保局人員」之人,及冒稱「新北市刑事組 陳文彬 警官」之人等,其等5人均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柯威麟業與原告以88萬元成立調解,且原告同意拋棄對柯威麟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他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按。
則依上說明,本件既無法律或契約約定被告間應負擔義務比例,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柯威麟、綽號「小楊」之人、冒稱「中央健保局人員」之人,及冒稱「新北市刑事組陳文彬警官」之人等5人平均分擔之,每人各負1/5比例賠償責任即83萬元(計算式:4,150,000元
5人=830,000元/人)。而原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即柯威麟已以88萬元成立調解,如前所述,柯威麟同意債權人即原告賠償之金額超過上開「依法應分擔額」,是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就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則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扣除柯威麟應分擔額後之餘額為332萬元(計算式:4,150,000元–830,000元﹦3,32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2萬元,乃屬正當,自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甄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