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壹拾陸點壹陸伍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
104年度偵字第3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住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於104年9月11日1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查獲,並當場在其右側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6.165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6.03公克,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美祿營養活力包3包(起訴書誤載為5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奶茶包12包(內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經警徵得陳家豪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家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至17、61至62頁;本院106年審易緝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634號)、臺北市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634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9、84),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6.165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2、78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本件不構成自首: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前開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員警、檢察官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105年士院刑能緝字第226號通緝,有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審易字第283號卷第33至3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家豪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尚有父母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宣告: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16.16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