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2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明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鴻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安西路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任意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 陳立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安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張明鴻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撞及陳立華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陳立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挫傷、肩部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外傷性右眼白內障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張明鴻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九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 可佐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4914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50頁,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卷〈下稱審交簡卷〉第29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交簡上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資佐證(見偵卷第8至9頁、第4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9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9頁、第31頁、第34至38頁、第53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該醫院未就其眼部有所診療,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104至106頁),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有撞到腦,醫生有開鬆弛劑和暈眩的藥給伊吃,因為車禍後伊的臉會有麻的問題,後來伊眼睛痠、麻,才去看醫生,視力只剩0.05,還畏光等語(見偵卷第49頁),再參以上開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之病名為:「疑似外傷性右眼白內障」(見偵卷第53頁),及站前大學眼科診所105年5月19日大學琪字第0519001號函內容為:「病患自述其右眼視力模糊是在臉部挫傷之後發生,而且門診檢查為明顯的單側性嚴重白內障合併白內障引起的屈光性近視(照片及驗光結果為證);根據患者主訴的病史、患者年齡以及單側性白內障之罕見性,故難以完全排除因為臉部挫傷所引起的外傷性白內障之可能性」(見偵卷第72頁),堪認告訴人右眼外傷性白內障確係本件車禍造成之臉部挫傷所致。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茲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疑似外傷性右眼白內障之傷害,右眼術前裸視為0.05乙情,有上開站前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佐,惟經將本院函詢站前大學眼科診所關於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原情況,該診所覆以:「 陳立華君 右眼目前狀況為白內障術後併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視力改善目前狀況穩定,依當前醫學常規,白內障手術會合併人工水晶體植入來矯正術後的屈光異常,降低術後需要戴眼鏡矯正屈光異常的機率,根據數次門診回診紀錄,陳立華君右眼術後裸視視力約介於0.4至0.8之間。陳立華君的白內障已治癒,視力也較術前改善,目前狀況穩定」,有站前大學眼科診所106年6月23日大學琪字第0623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準此,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難認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程度,要與前揭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定重傷害之規定不符,仍屬普通傷害之範疇,附此敘明。
四、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未予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仍貿然迴轉,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經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臉部挫傷、肩部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及疑似外傷性右眼白內障等傷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從開刀後迄今還是很難受,右眼看東西很模糊,目前伊從遠方看不見別人的五官,只能用左眼去看;目前伊的人工眼球會因燈光致瞳孔縮小放大,很不舒服,伊這2年來很煎熬,後續還要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生活造成巨大影響,是被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再衡以被告雖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50萬元,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交簡卷第25頁),嗣被告於原審開庭時表示無法籌措上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迄今仍分文未償(見本院卷第51頁),惟衡以被告自調解成立至本院審理時,已逾9月,竟分文未償,難認被告就己身所為過失行為確有誠心悔改之意。考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復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則原審所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稍嫌過輕,難謂與其罪責程度相當。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標誌,復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影響生活甚劇,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素行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2歲子女、擔任起重工、月薪新臺幣3萬
5千元、尚須負擔房租、車貸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