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乾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乾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用水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乾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歸綏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4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上址公園之公共廁所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經蔡乾魁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
0.1065公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蔡乾魁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乾魁(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毒偵字第1140號卷第7至9、46至47頁;本院卷第24、27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7718號)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53頁),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65公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6年5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5至17、19、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5
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罪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又被告因為警盤檢而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
1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至2、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猶未能戒絕毒癮,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106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用水1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