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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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63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宏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ㄧ、周宏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ㄧ)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9時20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見該處6樓606號房未上鎖,而進入前開房間後,徒手竊取 董禹岩 置放在606號房內之聯想筆記型電腦1臺、iPad平板1臺、AirpodsPro藍芽耳機1組、Switch遊戲機1臺及衣物10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64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董禹岩發覺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14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出租套房,見 陳育辰 所承租且居住之6206室未上鎖,而侵入陳育辰前開居所,並竊取msi筆記型電腦1臺及GUGGI香水1瓶(價值共5萬900元),得逞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陳育辰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開居所後,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14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AG19之501房前,發現 許元霖 所承租且居住之前開租屋處浴室氣窗未關閉,認有機可趁,而自陽臺旁窗戶上方氣窗攀爬進入許元霖前揭居所內,並竊取許元霖置放於屋內之信封1個(內含現金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自該居所門口離開,嗣經許元霖於同日23時許,返回上開居所發現門未上鎖,且信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禹岩、陳育辰、許元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下均省略前稱,僅稱偵○號
卷,偵35063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董禹岩於警詢中(偵38308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陳育辰於警詢中(偵38309卷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人許元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偵35063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3頁至第74頁)指證歷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38308卷第37頁、第5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董禹岩指認被告,偵38308卷第47頁至第50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盤查被告之蒐證照片(偵38308卷第51頁至第58頁)、告訴人董禹岩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308卷第73頁)、警員職務報告(偵38309卷第3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盤查被告之蒐證照片(偵38309卷第47頁至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日刑紋字第1120072368號鑑定書(偵38309卷第67頁至第7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偵38309卷第73頁至第10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57559號鑑定書(偵38309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35063卷第5頁至第21頁)、警員職務報告(偵35063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許元霖指認被告,偵35063卷第45頁至第5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比對照片(偵35063卷第53頁至第56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部分係犯普通竊盜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係侵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該住宅自外觀視之係多樓層公寓,而二樓外牆亦掛有「套房出租多戶可選」之標語,故應係公寓無疑,此有該公寓內、外部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偵38308卷第51頁至第57頁);雖告訴人董禹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侵入之606房係自己放置雜物所用,然被告不僅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更進一步侵入6樓606房行竊,參以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樓梯間已屬公寓之一部分,故侵入樓梯間時應論以侵入住宅,而被告侵入之606房相較於公寓樓梯間無疑與告訴人董禹岩之住處即605房更為密接,而為公寓的一部份,且被告侵入606房之行為對於告訴人董禹岩之居住安全法益侵害程度,相較於侵入樓梯間顯然更甚,是此時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始得充分評價其行為對居住安全法益之侵害。是以,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被告行為對居住安全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部分應屬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非普通竊盜罪。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但然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雖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以踰越氣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許元霖之租屋處,且本院審理中復已就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ㄧ)、(二)、(三)所犯,行為有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起訴書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所犯酒後駕車案件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是檢察官以上開主張請求本院論以累犯,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侵入告訴人等之住宅內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侵害居住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之犯罪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質相同,且均犯加重竊盜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對應犯罪事實原所有人1聯想筆記型電腦1臺犯罪事實欄一(一)董禹岩2iPad平板1臺犯罪事實欄一(一)董禹岩3AirpodsPro藍芽耳機1組犯罪事實欄一(一)董禹岩4Switch遊戲機1臺犯罪事實欄一(一)董禹岩5衣物10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董禹岩6msi筆記型電腦1臺犯罪事實欄一(二)陳育辰7GUGGI香水1瓶犯罪事實欄一(二)陳育辰8信封1個犯罪事實欄一(三)許元霖9新臺幣1萬1000元犯罪事實欄一(三)許元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