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辜繼穎

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辜繼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辜繼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經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至15日間某時,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起,已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之人,以LINE施用附表所示詐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假投資契約協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23條第3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之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業據辯護人供陳在卷,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其上開帳戶金融卡供詐欺集團使用,然該帳戶業於113年3月12日結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是該帳戶已不存在而無庸宣告沒收。

 ㈡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同有朋分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所詐得或洗錢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對價,自無從為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而詐欺集團藉由被告提供之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本案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對被告沒收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未載明年份者均為113年)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趙○庭

112年12月5日起

佯稱:可在「上傑投資」APP投資股票專案云云。

2月17日

14時43分

5萬元

2月17日

14時45分

3萬元

2

龔○琦

112年11月6日起

佯稱:可於「誠實」APP投資股票云云。

2月19日

10時50分

15萬元

3

徐○甯

2月26日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股票云云。

3月6日

11時56分

1萬元

4

鄭○芷

3月6日前某日

佯稱:可協助操盤股票云云。

3月6日

12時4分

1萬元

3月8日

14時4分

3萬元

3月8日

14時27分

3萬元

3月8日

20時15分

3萬元

5

黃○音

2月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黃金匯率價差云云。

3月6日

20時46分

1萬元

3月6日

20時47分5秒

1萬元

6

洪○淇

1月起

佯稱:可於網路平臺投資外匯云云。

3月6日

20時47分

4萬元

3月6日

21時11分

1萬元

7

廖○伶

2月1日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3月8日

15時37分

2萬元

3月9日

21時6分

1萬元

8

王○晶

1月27日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3月8日

18時31分

1萬元

9

丘○均

3月5日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3月9日

13時34分

1萬元

10

林○銘

3月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3月9日

20時5分

1萬元

11

林○燕

3月4日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

3月9日

20時20分

1萬元

3月10日

20時29分

4萬元

12

葉○瑋

112年12月25日起

佯稱:可於「Avastone」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

3月10日

20時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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