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妤貞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因有貸款需求,自民國110年7月4日起,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俊傑 Alan代辦貸款」、「 趙正隆 」之人聯繫。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林俊傑Alan代辦貸款」、「趙正隆」、「 小廖 」(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合稱林俊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7日下午1時5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俊傑等人。林俊傑等人於110年6月21日,假冒臉書賣場業者致電乙○○,佯稱誤列乙○○為批發商,需配合操作以更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852元至中信帳戶內。再由甲○○依林俊傑等人指示,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588,000元、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12,000元。甲○○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至35分許,在中信銀行屏東分行旁不詳小巷,將上開2筆提領出的款項全數交予「小廖」,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1頁至第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4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2182號函及客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林俊傑等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其與林俊傑等人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拍攝其交付款項予小廖之照片4張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8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175頁、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領款項後,趙正隆向被告表示「要我確認是小廖,才
能給錢,打給我!」嗣後被告、趙正隆LINE通話後,被告、小廖才點交款項(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堪以認定趙正隆與小廖非同一人。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林俊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分2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審判中已坦認犯行如前述,惟其所涉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
識正常,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反意圖以此等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復提領轉交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更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如被告持續履行調解條件(須履行11年8月),告訴人財產損失可以近乎全額填補,可見被告有勉力彌補之意。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依指示提領、交付詐欺款項、洗錢之車手,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被告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整體評價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想像競合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㈣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中。且縱使被告、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其等約定之分期履行條件須履行長達11年8月,縱使宣告法定最長之緩刑期間並將其等調解內容列為緩刑附帶條件,也不及於保障告訴人獲得半數調解條件履行之確保,在上述疑慮之下,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提領之款項,其中700,000元已經交予小廖,剩餘852元仍留存於被告帳戶內,此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可憑(警卷第19頁),此852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惟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如上述,調解金額大於此部分不法利得,被告只要履行一期調解內容,就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再就此部分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恐排擠被告分期償還告訴人之還款能力,實非沒收法制之本旨且有過苛之虞,亦欠缺規制之必要性,司法既為尋求衡平於訴訟當事人間權益之保障,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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