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興選任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由坤秦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秦公司)工地主任 曾建達 管理之工地,趁無人在場之際,以吊車拖吊載走之方式竊取放置於上開工地內坤秦公司所有之陰井含鍍鋅隔柵板3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曾建達清點材料發現短缺,調閱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曾建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4、71至74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購入陰井之請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收據、材料進場照片、報價單、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3、35至47、49至53頁;偵卷第27至53、75至97、10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案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非佳,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被告已歸還與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復參以坤秦公司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該公司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併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詳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歸還予告訴人等情,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