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献中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献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健菖 聯繫,並向蘇健菖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錢後,無償代為出面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蘇健菖,而幫助蘇健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方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17時9分許,持本院110年聲搜字717號搜索票,前往黃献中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下稱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献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90、20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蘇健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42至49頁),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71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24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與蘇健菖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47至250頁,警卷二第69至72頁,偵卷四第19、31頁,本院卷第47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幫助蘇健菖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時地有間,得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⑴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幫助施用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⑷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知被告素行尚可;⑸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賣魚工作,與家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被告幫助施用毒品無涉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復查無事證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幫助施用時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主文幫助施用地點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之宣告1110年6月8日18時5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黃献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蘇健菖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2110年6月23日12時2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黃献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屏東縣東港鎮之抽水站公園內3110年6月25日17時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黃献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蘇健菖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附近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簡稱 東警 分偵字第11032451000號卷警卷一東警分偵字第11131035800號卷警卷二東警分偵字第11032452700號卷警卷三110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偵卷一110年度偵字第10428號卷偵卷二110年度偵字第10979號卷偵卷三111年度偵字第5144號卷偵卷四111年度訴字第343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