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丁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丁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丁輝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許,見 劉秀美 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自小客貨車引擎之方式竊取前開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貨車離去。嗣因劉秀美女兒 吳寶華 發現蔡丁輝駕駛該車離去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於上址附近逮捕蔡丁輝,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貨車1台(已發還劉秀美)。案經劉秀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丁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美、證人吳寶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1年12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24至28、44至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45、77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相同,又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不到1年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時間相距甚短,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1台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堪認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1台,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自小客貨車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犯行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係其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