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 王琪嫈 代理人 潘慶運 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前聲請對債務人王琪嫈、 周國鴻李步進 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9號執行在案,剩餘債權本金為687,048元,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08號、95年度執字第119號核發對於債務人於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執行命令,相對人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藉由扣薪受償金額高達663,531元。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每月扣薪金額均高於本案債權所生之利息,扣抵利息後超出部分自應優先抵充本金,即不致產生違約金,故經原告計算至100年8月18日止,相對人之債權本金應剩250,983元,惟相對人向聲請人所提債權計算方式自95年5月19日後卻仍將違約金計入再為抵充,迄今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高達401,467元,聲請人與相對人核算之債權本金差額達139,936元。又原告於100年5、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聲請前置協商,並已於100年7月4日達成協議,並撤回執行,聲請人並於100年7月25日發函相對人協商,但相對人迄今不願依協商條件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方案,本案相對人依照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51條之1規定,應比照以成立之協商條件辦理,且上述聲請人與相對人核算之債權本金差額達139,936元,本案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前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此項擔保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法院定此擔保金額,即應斟酌上開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聲請對債務人王琪嫈、周國鴻、李步進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9號執行在案,剩餘債權本金為687,048元,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6008號、95年度執字第119號核發對於債務人於第三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扣薪執行命令,相對人自95年5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9日止,迄今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401,467元,而聲請人則於100年8月30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6號民事執行案卷,及100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互核屬實。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於上開本院100年度基簡字第5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以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4,832元,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6356號民事執行案核閱稽詳,是如上開執行事件正常持續進行,相對人原應可足額受償,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此部分損害應由聲請人提共擔保。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業如前述,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上訴第二審為1年4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3年。由此計算相對人延遲3年受償554,832元,可能受有83,225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554,832×5%×3=83,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本件擔保金以83,225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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