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緝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銘具保人劉怡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2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的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具保人劉怡妏於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拾日所繳納之保證金」及理由欄第二行「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指定保證金」,應分別更正為「具保人劉怡妏於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日所繳納之保證金」及「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指定保證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告曾健銘應繳納保證金新台幣2萬元之日期係92年11月20日,具保人劉怡妏繳納之日期亦為92年11月20日,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證;故本院於100年8月2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關於該部分顯係誤寫。從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具保人劉怡妏於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拾日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更正為「具保人劉怡妏於民國玖拾貳年拾壹月貳拾日所繳納之保證金」;理由欄第二行「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指定保證金」,應更正為「檢察官於民國92年11月20日指定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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