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和倫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和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參照)。本案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楊和倫已於警詢時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本人親自排放注入瓶內,並由警方人員當面封緘,至於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則僅表示遺忘(偵字卷第3頁),亦即並未否認曾於查獲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是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係於101年9月30日上午8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與被告前揭警詢陳述尚無不符,事證相當明確,本於明案速斷之原則,應無仍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爰於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另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思戒除毒癮,其多次施用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及犯後經員警攔查後,仍能配合採尿送驗,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載稱: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仍執意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毫無悔意,惡性非輕,堪認前揭矯治程序未收效果,建請判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歷次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刑之最重刑期為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之前案紀錄僅係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否採取累進式的量刑方式?若是,應累進之刑度若干?允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於法定刑度內妥適裁量,尚難僅因其犯罪執行後再犯同類之罪,即有大幅提高刑度之必要。本案經斟酌一切情形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猶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