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廣斌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審判決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9列所載「於92年10月24日及93年6月9日,各提領美金1萬元、美金5萬100元等款項。‧‧‧」,應予更正為「於92年10月16日及93年6月9日,各提領美金10萬元、美金5萬100元等款項。‧‧‧」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廣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非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未因業務而持有告訴人之財務,僅係同案被告 陳家誼 之配偶關係,及被告 陳宜誼 有將侵占自告訴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行為,即既據以推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實有錯誤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承附表一犯行,承認有挪用陳家誼公司款項,亦承認附表二的款項是伊拿去用的,僅辯稱事後才知道陳家誼變更戶名之事及款項的來源是陳家誼老闆(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2頁反面),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銀行人員固定1週會到公司一趟,會把請款單據帶回去處理,伊將取款條開好之後,另外寫匯入呂廣斌帳戶的匯款單,一起交給銀行人員,因為呂廣斌有很多不明的欠債,伊剛開始是希望藉由匯款轉取中間匯差,因為伊無法出去,所以匯款到呂廣斌的帳戶之後,請他依照伊說的款項去做全數的付款,前幾年匯款都很穩定,後來呂廣斌沒有照伊說的款項匯出,等到伊知道沒有這筆款項時,變成伊又要再挪一筆更大筆的款項來支付,後來伊沒有辦法補足款項,才想到可以用附表二的錢暫時渡過,伊是先將美金轉入伊一銀的台幣帳戶,再請呂廣斌拿伊開好的取款條臨櫃幫伊提領出來;呂廣斌知道伊一銀戶頭內的款項何來,伊跟呂廣斌說最後 盧沛孺 這筆錢伊必須要先拿出來匯給台中新中旅報關行,不然事情就會被發現,伊才動用到盧沛孺的錢;呂廣斌知道金錢來源,且很清楚,這些事情伊都只有告訴呂廣斌,他知道 伊美金 帳戶內的錢是盧沛孺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1~274頁),而明確證稱被告呂廣斌對於金錢來源非常清楚,且有共同參與提領附表
一、附表二款項之行為,佐以被告呂廣斌與證人陳家誼原為夫妻關係,亦已坦承有挪用款項之事實,足認其與陳家誼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家誼擔任國內外採購職務,負責貨款匯出之業務,因而持有被害人 王豐 公司、 小嵩 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欲匯給客戶之款項,其對上開款項本無處分權限,卻將之匯入被告呂廣斌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抵償賭債、信用卡費等欠費,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又共同被告陳家誼因工作業務關係,受被害人盧沛孺委託,同意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供盧沛孺使用以便處理國外投資事宜,對該帳戶內之存款本應依照受託約定,不得擅自提領花用,竟將之提領與被告呂廣斌朋分花用,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呂廣斌雖不具上開身分關係,然因與具有此身分之共同被告陳家誼共同犯之,依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共犯,是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即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分別與共同被告陳家誼共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並敘明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按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第335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盧沛孺僅係將美金存入陳家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始未曾交付任何金錢與陳家誼,客觀上陳家誼並未持有告訴人任何物品,縱陳家誼變更戶名後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美金存款,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侵占罪責,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並說明刑法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中,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諭知涉犯背信罪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以為判決之旨;另審酌被告呂廣斌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其前妻陳家誼任職被害人公司期間,因業務關係持有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便,及深受告訴人盧沛孺信任遂向陳家誼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並將美金儲蓄於該帳戶內之情形,竟罔顧前開信任關係,與陳家誼為己之利,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捕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及就附表二部分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非可採,已說明如上,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告訴人盧沛孺使用共同被告陳家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期間,係於92年10月16日及93年6月9日,各提領美金10萬元、美金5萬100元款項,此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83號卷第38、190號卷),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9列所載「於92年10月24日及93年6月9日,各提領美金1萬元、美金5萬100元等款項。‧‧‧」,顯有違誤,惟因此部分僅係被告等犯行背景事實之說明,是此錯誤,並無礙於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爰由本院予以敘明更正即可,附此說明。
五、被告呂廣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楊真明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廣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居台中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廣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廣斌之前妻陳家誼(原名 陳自萍 ,2人於民國99年9月10日離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刑確定),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王豐防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趙浚米 ,實際負責人為盧沛孺,下稱王豐公司)之員工,擔任國內外採購職務,負責進口貨品之詢價、進口、運送調度及貨款匯出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嵩公司)為盧沛孺家族設立之另一家公司,因小嵩公司員工人數有限,王豐公司亦會指示員工協助處理小嵩公司之業務。詎呂廣斌與陳家誼於陳家誼受僱王豐公司之期間,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呂廣斌、陳家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中國小嵩保鮮技術(常熟)有限公司、中國嵊州寶釩矽藻土有限公司等公司向王豐公司請領貨款時,利用此機會,由陳家誼填具請款明細之匯出款項申請書,經實際負責人盧沛孺核章後,以該憑據提供會計部門制作請款金額之取款條,並持以提領王豐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小嵩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內美金,而持有款項。復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王豐公司、小嵩公司申辦之上開
2帳戶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呂廣斌向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以供支付其2人積欠之賭債、信用卡費用等欠費而朋分花用,而未如期如數匯入請款廠商之帳戶,以此方式侵占王豐公司、小嵩公司之款項。事後陳家誼為免廠商長期收款無著而東窗事發,均以提供固定款項、匯款廠商帳號等資料予呂廣斌,再由呂廣斌親自以臨櫃提領轉匯方式,匯款不足額或補足已遲延帳目之款項。
(二)盧沛孺因有國外投資需求,需要外幣帳戶用以儲蓄外幣,而陳家誼因於更名前曾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戶名為「陳自萍」,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未在使用,且因工作關係博得盧沛孺之信任,遂同意供盧沛孺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並自92年9月間起,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原留印章交付與盧沛孺,盧沛孺於借用該帳戶後開始存款美金,並曾於92年10月24日及93年6月9日,各提領美金1萬元、美金5萬100元等款項。詎呂廣斌、陳家誼明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約定由盧沛孺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均為盧沛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王豐公司因使用帳戶進出金額龐大,銀行提供人員外出到府為臨櫃存、提領金錢服務之便,先於100年7月28日,由陳家誼以更名為由,變更其原申請交與盧沛孺使用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戶名、印章,並申請重領存摺,而請不知情之理財專員至王豐公司辦理,陳家誼於存摺重新辦理成功後,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在王豐公司內填寫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提款條,再由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蔡碧芬 作業後提領,並交由到王豐公司服務之不知情銀行行員交付與陳家誼,陳家誼則於領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款項後,供其與呂廣斌朋分花用,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盧沛孺。嗣於100年8月間,王豐公司陸續經廠商催討貨款而查帳,始發覺陳家誼侵占公司款項,進而清查第一銀行帳戶發現美金已遭陳家誼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豐公司及盧沛孺委託共同告訴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呂廣斌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廣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雖另稱:附表二部分我知道,因為錢是我拿去用的,陳家誼有拿那些錢給我,但是我是被起訴之後才知道陳家誼有犯罪,所以我是事後知道的;我很久以前就知道陳家誼把他舊名字的帳戶借給王豐公司的老闆使用,但是我不知道陳家誼何時將該帳戶的名字改成新名字並把老闆的錢提出來,我是因為陳家誼當時有給我一些錢,來源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2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銀行人員固定1週會到公司一趟,會把請款單據帶回去處理,伊將取款條開好之後,另外寫匯入呂廣斌帳戶的匯款單,一起交給銀行人員,因為呂廣斌有很多不明的欠債,伊剛開始是希望藉由匯款轉取中間匯差,因為伊無法出去,所以匯款到呂廣斌的帳戶之後,請他依照伊說的款項去做全數的付款,前幾年匯款都很穩定,後來呂廣斌沒有照伊說的款項匯出,等到伊知道沒有這筆款項時,變成伊又要再挪一筆更大筆的款項來支付,後來伊沒有辦法補足款項,才想到可以用附表二的錢暫時渡過,伊是先將美金轉入伊一銀的台幣帳戶,再請呂廣斌拿伊開好的取款條臨櫃幫伊提領出來;呂廣斌知道伊一銀戶頭內的款項何來,伊跟呂廣斌說最後盧沛孺這筆錢伊必須要先拿出來匯給台中新中旅報關行,不然事情就會被發現,伊才動用到盧沛孺的錢;呂廣斌知道金錢來源,且很清楚,這些事情伊都只有告訴呂廣斌,他知道伊美金帳戶內的錢是盧沛孺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1~274頁),而明確證稱被告呂廣斌對於金錢來源非常清楚,且有共同參與提領附表一、附表二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呂廣斌上開辯稱事前不知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陳家誼供承在卷,並有其書寫之自白書1份(見偵緝1748卷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沛孺於偵查中、證人蔡碧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2張(見偵483號卷第16頁)、王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見偵483卷第45~47、53~54頁)、陳家誼第一銀行帳戶外匯活期存款(戶名陳自萍,帳號000-00-000000號)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483卷第37~38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013/01/04一中港字第00002號函送被告外幣帳戶之所有往來明細資料(見偵483卷第189~
197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2013/05/15一中港字第00084號函檢送戶名陳自萍,帳號000-00-000000號,於
100年8月9日至100年8月26日提款憑條影本與100年
8月9日前之變更帳戶資料影本(見偵緝1748卷第132~
134頁)、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102年7月20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呂廣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及交易資料1份(見偵483卷第117~166頁)、陳家誼人事資料、求職者主動應徵履歷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變更事項申請書(見偵483卷第9~13頁)、王豐公司98年1月1日至100年7月1日外存支出異常水單(見偵緝1748卷第51頁)、玉山銀行國際事務部102年1月16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呂廣斌自99年9月7日至100年7月1日止之資金流向及102年1月30日玉山法(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呂廣斌自99年9月7日至100年7月1日止之轉出資金流向(見偵緝1748卷第53~70、74~82頁)、玉山銀行彰化分行102年2月22日玉山彰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呂廣斌之資料及自98年1月21日至10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緝1748卷第84~108頁)、玉山銀行法人金融事業處102年5月9日玉山法(匯)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呂廣斌美金帳戶自100年7月1日至今匯入帳戶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偵緝1748卷第127~12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月2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呂廣斌開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71~7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3月2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103年4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4、193~196頁)、本院103年4月1日電話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6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5月2日103台中字第00328號函及附件王豐公司、小嵩公司基本資料及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賣匯交易憑證影本(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0~190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3年6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之提出金額資金流向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00~219頁)、小嵩無氧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抄錄影本4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38~241頁)、陳家誼匯款之說明資料影本12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42~25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10月27日103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王豐公司及小嵩公司之相關開戶文件、匯款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6~323頁)在卷可稽,被告呂廣斌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廣斌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家誼擔任國內外採購職務,負責貨款匯出之業務,因而持有被害人王豐公司、小嵩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欲匯給客戶之款項,其對上開款項本無處分權限,卻將之匯入被告呂廣斌之玉山銀行帳戶以抵償賭債、信用卡費等欠費,自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又共同被告陳家誼與被害人盧沛孺約定將其第一銀行帳戶供盧沛孺使用,對該帳戶內之存款亦無處分權限,而將之提領朋分花用,顯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被告呂廣斌雖不具上開身分關係,然因與具有此身分之共同被告陳家誼共同犯之,仍應以相同罪名論處之。
(二)核被告呂廣斌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因共同被告陳家誼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卻為自己利益而違背任務,並使他人因而受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呂廣斌與陳家誼共同犯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呂廣斌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惟按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76號、第3350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盧沛孺僅係將美金存入陳家誼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始未曾交付任何金錢與陳家誼,客觀上陳家誼並未持有告訴人任何物品,縱陳家誼變更戶名後擅自提領該帳戶內之美金存款,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侵占罪責,公訴人認此部分應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然刑法上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中,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涉犯背信罪嫌,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為判決。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廣斌對於本案犯行雖不具身分關係,然因與具有此身分之共同被告陳家誼,就本案犯行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是被告呂廣斌與陳家誼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背信行為,時間點與用途目的有別,亦難認被告呂廣斌主觀上係出於1次決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被告呂廣斌多次業務侵占、背信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呂廣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7次業務侵占、如附表二所示3次背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呂廣斌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利益,竟因一時貪念,利用其前妻陳家誼任職被害人公司期間,因業務關係持有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便,及深受告訴人盧沛孺信任遂向陳家誼借用第一銀行帳戶,並將美金儲蓄於該帳戶內之情形,竟罔顧前開信任關係,與陳家誼為己之利,共同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對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捕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人│業務侵占時間│金額(美金)│主文│├──┼─────┼───────┼───────┼──────────┤│一│王豐公司│98年1月23日│9973.03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王豐公司│98年3月25日│5582.10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三│王豐公司│98年4月2日│6024.05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四│王豐公司│98年4月23日│4301.09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五│王豐公司│98年5月14日│7713.92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六│王豐公司│98年6月25日│15574.20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七│王豐公司│98年8月11日│6592.91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八│王豐公司│98年11月13日│10417.81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九│小嵩公司│99年1月29日│21787.10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小嵩公司│99年5月3日│3797.62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一│王豐公司│99年5月17日│17896.06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十二│王豐公司│99年9月6日│20474.76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十三│王豐公司│99年10月1日│68270.23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十四│王豐公司│99年10月20日│36171.90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五│王豐公司│100年1月28日│37963.01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十六│王豐公司│100年5月12日│3824.99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十七│王豐公司│100年7月4日│5440.01元│呂廣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總計│││28萬1804.79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金額(美金)│主文│├──┼───────┼────────┼───────────────┤│一│100年8月9日│1萬元│呂廣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8月22日│4736.4元│呂廣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8月26日│1萬7000元│呂廣斌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3萬17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