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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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福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福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由洪福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福島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15、18至22│││││、26至32、35至45、50│││││、51、53至55、57、58│││││、60至62、64、66、67│││││、117、120、121、166│││││至169、172、173、295│││││至298)│├────────┼──────────┼──────────┼──────────┤│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8月(63次│││││)│├────────┼──────────┼──────────┼──────────┤│犯罪日期│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2日│10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5月12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367號│字第1367號│第4879、4880、5147、│││││6189、6257、6313、87│││││27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67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10│104.12.10│105.06.28│├─┼──────┼──────────┼──────────┼──────────┤││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01.13│105.01.30│105.10.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59號│第958號│第6478號││├──────────┴──────────┼──────────┤││編號1、2號之罪,經彰化地院105年度聲字第384│編號3至8之罪,經判決│││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更字第465號)│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福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33、34、46至49、│16、17、23至25、56、│1至3)│││52、59、65、118、119│63、115、116)││││、122、195)│││├────────┼──────────┼──────────┼──────────┤│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14次│有期徒刑7年9月(9次│有期徒刑8月(3次)│││)│)││├────────┼──────────┼──────────┼──────────┤│犯罪日期│104年2月17日起至104│104年3月28日起至104│104年3月10日│││年5月14日止│年5月19日止│104年4月10日│││││104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79、4880、5147、│第4879、4880、5147、│第4879、4880、5147、││││6189、6257、6313、87│6189、6257、6313、87│6189、6257、6313、│││27號│27號│87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28│105.06.28│105.06.2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判││號│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10.27│105.10.27│105.10.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478號│第6478號│第6478號││├──────────┴──────────┴──────────┤││編號3至8號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福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二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二審判決附表六編號││││1)│1)││├────────┼──────────┼──────────┼──────────┤│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879、4880、5147、│第4879、4880、5147、││││6189、6257、6313、87│6189、6257、6313、87││││27號│27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28│105.06.28││├─┼──────┼──────────┼──────────┼──────────┤││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105年度台上字第2751│││判││號│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5.10.27│105.10.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478號│第6478號│││├──────────┴──────────┤│││編號3至8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