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宥妤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宥妤(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陳宥妤之全戶戶籍謄本(新證據1)可知,聲請人確因懷孕而隨前夫 何韋翰 暫居於詐騙集團之處所,並非常態性接電話,該全戶戶籍謄本可認聲請人確實非共同正犯,僅止於幫助犯。是該戶籍謄本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審卻未加審酌,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再審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1、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期間,聲請人斯時仍有孕在身(見戶籍謄本),僅係隨同前夫即何韋翰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2,協助訂購便當、打掃環境,雖偶有替何韋翰接聽電話之行為,但絕非參與詐騙集團並居住於此。又聲請人與何韋翰於98年間正值新婚之際,為與丈夫同住方會居住於上開處所,且被告當時身懷六甲即將臨盆,焉有與丈夫分居、獨自居住之可能?
2、就聲請人何以身在該處,且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從事者亦僅係訂購便當、打掃環境或轉接電話等幫助行為,誤觸刑典之程度非重,且協助另案共同正犯目的僅係為求與丈夫同住,又生活上因即將臨盆而不宜外出工作且無法獨自居住等情,自應僅就自身所為之幫助犯行負責,原審判決未予審酌即逕為聲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科予重刑,足認上開事實均屬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3、職此,被告主觀上絕無為詐騙行為之故意,所為者亦僅係因有孕在身而依附前失 何章翰 居住於詐編集團提供之處所,並偶有輕微之幫助行為,至多僅應成立幫助詐欺之犯行,足認本件應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再審之必要。
(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緩起訴處分書(新證據2)及貴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書(新證據3)可知,同集團之其他被告,行為分擔之態樣均遠高於聲請人,聲請人確實僅處於輔助地位之幫助詐欺。原審未查同集團共犯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云云,應有違誤。該處分書及判決書應屬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再審之必要,茲說明如下:
1、聲請人於本件詐欺案中,並非實際作為詐欺行為之人,已如上述。惟本件詐欺案件中實際進行詐騙工作之何韋翰、徐姍姍、 徐進偉 、 劉嘉峰 、 張家綸 、 林柏申 、 陳意方 、 林瑜婕 等多名共犯,業於98年間獲緩起訴處分(新證據2),聲請人卻於101年間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獲原審有罪並為重判之判決,難認原審所為之判決符合共犯間之量刑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內部性界線。而原審判決就此些共犯之犯行重於聲請人尚能獲緩起訴處分等情均未加判斷,被告之幫助行為卻遭認定屬共同犯詐欺罪行,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有再審之必要。
2、甚者,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亦應情節輕重而獲判有期徒刑2年8個月至3年6個月不等之判決,何以主觀上未有詐欺故意,客觀上僅有輕度參與、至多僅屬幫助行為之聲請人,遭認應屬本件集團詐騙犯行之共同正犯,甚至予以重判?原審判決顯然未就被告之犯罪行為僅屬幫助詐欺,更未就共犯量刑上應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之內部性界線,彰彰明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新證據3)可稽:「 廖國智 、 吳松進 、 李明賢 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廖國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吳松進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測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明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3、職此,原審判決除認事用法上有誤將聲請人之幫助犯行為共同正犯之違法外,亦有就本件詐騙集團之其他正犯、共犯之犯罪行為及量刑未加判斷,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均屬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有再審之必要。
(三)依新證據1至3綜合判斷可知,聲請人確僅基於幫助故意而為幫助行為,可認聲請人確實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未加判斷,應有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受輕於原判決,且聲請人雖先後於98年3月2日至同年5月8日間陸續有10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而有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被告主觀上始終係基於同一概括之幫助犯意而於每日生活中為上開幫助行為,主觀上並非於陸續出於數次之不法決意而為,難認為數次之不法行為。詎料,原審法院並未就上開事實詳加查明,斷以先後有數名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受有損害,即逕認被告所為乃數行為,而為數罪併罰,顯有未洽。
(四)原審卷內之共犯證詞存有推諉卸責、栽賊嫁禍之特性,陳述顯屬不實,且原審持需補強之證詞互為補強,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觀諸前述新證據1至3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使被告受較輕之罪刑,應有再審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新證據1之戶籍謄本已可證聲請人於斯時確實懷孕且臨盆在即,因不宜獨自生活方隨前夫居住於詐騙集團之處所,且聲請人更已自承有協助日常起居等幫助行為,顯見聲請人絕非十惡不赦之人,絕無共同犯詐欺等情。原審法院誤以聲請人之幫助犯行為共同正犯,亦未審酌詐騙集團之其他正犯、共犯之犯行及量刑,予以重判,更顯原事實審判決量刑所依之事實亦有違誤,本件實有再審重新審酌之必要。此外,原審法院未考量共犯間之指述存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特性,於陳述顯屬不實亦無任何補強下即認聲請人乃共同正犯之證據,亦有違證據裁判法則之嫌,故本件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徐進偉、陳意方、林瑜婕、 潘廷雄 等人於警詢及共犯林瑜婕、 林伯申 、徐進偉、陳意方、劉嘉峰於偵查均證述,認定聲請人係本案集團中之成員、為第三線冒充檢察官之詐騙人員;且依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指述而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受騙並交付金錢之情,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併就聲請人所辯「其在集團中僅負責買便當、打掃環境,僅偶而於何韋翰或其他成員不在位置上時幫忙接聽電話之工作」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於判決理由欄中依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至第7頁),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1即戶籍謄本,惟該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98年5月13日與何章翰結婚,2人並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無從以「聲請人於本案時即98年3月至5月8日止,為其有孕期間」,即認定無法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至明,況聲請人為本案之期間至其生產,仍有2月餘,原確定判決依憑上述證據而認定其參與本案犯行,並無違誤。是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1顯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其係幫助而非共同正犯,而置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何以是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於不顧,重為事實之爭執,客觀上顯然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明。
(三)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98年度偵字第14692號緩起訴處分書(新證據2)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判決書(新證據3),以資說明本案同集團之其他被告,行為分擔之態樣均遠高於聲請人,聲請人確實僅處於輔助地位之幫助詐欺,原審未查同集團共犯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該新證據2、3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參與本案之共犯及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且雖聲請人提出新證據1即戶籍謄本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確係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是聲請人以其僅處於輔助地位之幫助詐欺云云,自無足採,則聲請人自行立論其為幫助犯云云,不過是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以圖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且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自屬無據,合先敘明。再者,聲請人主張同案中之共犯,或有新證據2所示緩起訴者,或有新證據3所示之量刑較輕者,因而認如原確定判決審酌上情,其即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聲請人持上開緩起訴及其他共犯之判決,亦均係認定所為係共犯詐欺取財罪,而非幫助犯,是聲請人依憑上開緩起訴及判決,認其應輕於原判決宣告之罪刑,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又再審之提起,係用以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適用之錯誤者,迥不相同。聲請人舉上揭之緩起訴或本院判決,無非係認原確定判決未參酌上情,而對聲請人為較重之刑期,惟原確定判決量刑有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核與再審係針對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聲請人執他案共犯之刑度與原確定判決比較,自非屬再審之範疇。至於聲請人另稱原確定判決之共犯證詞存有推諉卸責、栽賊嫁禍之特性,陳述顯屬不實云云,惟此亦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及抗辯理由,或係其本身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法使人因此產生合理懷疑,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聲請人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或應屬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均未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