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曾建銘 被告 羅伊秀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17日向原告之母 黃松妹 (已歿)承租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旁之貨櫃屋作為檳榔攤營業使用。該貨櫃屋於95年2月19日6時許遭逢火警,將貨櫃屋內裝潢、雙門冰箱及冷氣機均燒毀。被告坦承承租且發生火災之事實,理應負賠償之責。目前被告在花蓮縣○○鄉○○段○○○○號向姓林之某人承租貨櫃屋,經營檳榔攤已有5、6年,是否將當時火災受損之冷氣、冰箱等由被告搬去修理,至今未還侵佔。105年5月27日下午我陪同吉安分局偵查員於災後現場拍照存證。請求以下金額:
1.自94年12月17日承租迄今(105年12月27日)止,共131個月又14天,依合約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共665,400元,扣除94年12月17日已預付押金1萬元及租金4,000元,尚欠651,400元。黃松妹不識字,被告是跟我簽租約的,簽約時有拿到14,000元。
2.承租人於95年2月19日發生火災毀損貨櫃屋裝潢等、雙門冰箱、冷氣機,請求依鈞院97年度促字第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應給付15萬元,迄今完全未支付。以上合計801,400元。被告有錢、有車、有檳榔攤,就是不願給付。
爰依火災損害賠償、租金給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母親黃松妹承租貨櫃屋經營檳榔攤生意,嗣於隔年2月因發生火警致貨櫃屋內裝潢、器具等均燒毀,當時被告即與黃松妹協議終止租約,並搬離承租處,迄今均未使用該處,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現場根本無法為營業使用,足證火災後被告即無在該地營業使用,是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依原告所述,原告既已以鈞院97年度促字第37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亦提出債權憑證,即不得更行起訴,故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黃松妹之繼承人:黃松妹於102年2月22日死亡,黃松妹有子女5人,僅原告為繼承,其餘子女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為黃松妹之繼承人。
(二)原告不得請求租金651,400元: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7日向黃松妹承租貨櫃屋經營檳榔攤,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已付押金1萬元及租金4,000元,該貨櫃屋於95年2月19日遭逢火警燒毀貨櫃屋內裝潢、雙門冰箱及冷氣機之事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花蓮縣消防局災害事件紀錄通報單、照片等為證(卷6至9、38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其於95年2月貨櫃屋發生火警致屋內裝潢、器具等均燒毀後,即與黃松妹協議終止租約,並搬離承租處,迄今均未使用該處等情,與原告所提檳榔攤燒毀照片可見貨櫃屋鐵皮燒黑毀損,衡情應無法再為使用相符,原告亦自承被告另在他處承租貨櫃屋經營檳榔店已有5、6年之久,足證被告前述辯詞應堪採信。系爭貨櫃屋既於95年2月19日燒毀,無法再供被告經營檳榔攤使用,被告因此搬離該處,可認其與黃松妹間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而被告所繳押租金14,000元恰可做為承租期間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2月19日止約2個月之租金(至於火災損害賠償事宜,經黃松妹另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於後詳述),被告自無須再給付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2月17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止扣除14,000元之租金共651,400元,顯無理由。
(三)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火災賠償15萬元:
1.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有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條項嗣於104年7月1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2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可知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換言之,在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2.黃松妹就95年2月19日被告所承租貨櫃屋發生火災之損害,業經於96年12月24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37號支付命令准許確定,黃松妹並於101年間因對被告財產執行無著,持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887號債權憑證可參(卷14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促字第3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588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依據前述說明,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依同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黃松妹之繼承人即原告亦有效力,是原告得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再行起訴請求。故原告起訴請求火災損害15萬元,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火災損害賠償、租金給付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住民法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