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2
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1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高發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高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搬風骰子、骰子及牌尺等物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其與3名賭客同桌對賭,以麻將排列組合方式決定輸贏,賭金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底金加計臺數之賭金,自摸胡牌者則可向另3家收取賭金,惟須支付抽頭金100元給陳高發,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500元給陳高發。嗣於105年4月1日17時45分許,適 鄭秀玲 、 麥阿明 、 徐振鑫 與陳高發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9,750元(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500元,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高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玲、麥阿明、徐振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繪製圖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賭具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賭資9,750元及抽頭金5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居所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屬提供賭博場所,且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上址賭博財物,屬聚眾賭博,同時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範之不同行為態樣,而被告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行為,益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賭博,藉此收取抽頭金,因被告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故其所為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抽頭,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只論以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牟利,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本案查獲之抽頭金數額及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施行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
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皆為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500元,係被告所為本件賭博犯行時所取得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同上筆錄),故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9,750元乃是賭客所有,非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