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俊 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2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國俊為址設臺中市○○區○○○道○段○○○號「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裝卸員,以駕駛堆開機至物流倉庫從事進卸貨工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國俊於民國
104年11月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之該公司倉庫內,駕駛荷重8噸堆高機執行紙漿進倉作業,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完成卸貨而離開物流7號倉並駛下月臺斜坡時,本應注意前方無來車,始得前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遽然下坡直行。適逢同公司另名裝卸員告訴人 王永誠 駕駛另輛荷重
4噸堆高機於前方靜止等待,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堆高機側面遭黃國俊駕駛之堆高機正面撞擊後側翻,致告訴人王永誠之左手及右足壓傷,而受有左手第三掌骨及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2、3、4掌指關節脫臼、左手腔室症候群、右足壓下肢壓碎傷(腳掌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送往醫院急救後,其右腳掌並因此截肢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而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國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業務過失,惟一審判太重,且伊在醫院急診室就有向警員表示是肇事者,應有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0頁反面)。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原審依全案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四、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全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現場時,堆高機的駕駛人當時沒有在場,伊依規定製作現場圖及詢問肇事者及被害人現於何處,經同事轉述肇事者已協同救護車送往童綜合醫院。建新國際及同事都有提供堆高機司機之資料,也有聯絡方式,伊有把名字跟電話都抄錄起來,去醫院之前還有打給他們。○○○區○○○○道本件事故的當事人是被告黃國俊跟王永誠,到底是怎樣撞的有無過失伊不知道,但伊已經知道誰開8噸車,誰開4噸車,然後是8噸車撞倒4噸車(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0頁至101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等語明確,並有證人 陳景全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警員在廠區現場已知悉是由被告黃國俊駕駛8噸堆高機撞到由告訴人王永誠駕駛之4噸堆高機,被告雖在醫院縱有向警員坦承自己為肇事人,然尚與上開自首要件有間,應非屬自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