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兩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翁兩福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翁兩福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翁兩福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程志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因此住院約27天,後遺症仍陸續發生,截至今年1月仍進行髖關節鏡部分破裂軟骨膜修補手術,事發迄今已逾
1年7月仍需在家休養,被告遲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鑑定後始願承認過失犯行,且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實難收懲儆之效,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而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市區道路上,因一時輕忽,轉彎時未讓幹線車道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程志雄受有重傷害,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堪認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往來之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雙方和解條件,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事項│依據│├───────────────────┼────────┤│被告願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刑法第74條第2項││下同)拾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第3款││金),應自民國10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資料由原告自行告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