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92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張思婷 被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被告至民國95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6,715元(其中本金為12萬5,296元)未繳納,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