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動手毆打之情節、雙方所受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