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11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徐進誠徐連舜玲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54,69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6,0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6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詳細說明債務清償及強制執行抵充情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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