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2號移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登燦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所為108年度湖秩字第86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8年11月1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8301325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登燦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7時52分(原裁定誤載為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6樓,經由網際網路以帳號「黃登燦」登入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在個人頁面發布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下稱本案言論)而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謂:被移送人雖確有於上開時間,以「黃登燦」名義在網路臉書個人頁面發布本案言論,惟依其文字內容固易使聽聞者對於訊息所只知特定黨派產生負面觀感,然此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條項所規定須引起公眾畏懼及恐慌有別,不能以該規定相繩;又其內容或亦可能衍生人民對政府之某程度不信任感,但是否會轉化成公眾之未具或恐慌等負面心理,尚有疑問;另該等文字實非涉及恐怖或攻擊,主要是針對政府施政政策表示不滿或質疑,並不足使觀看者產生畏懼或恐慌,致影響公共安寧,故被移送人發布本案言論,並不構成前揭規定處罰之要件,應為不罰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係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須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即始可免除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由網際網路以帳號「黃登燦」登
入臉書,在其設定為公開狀態之個人頁面,張貼而散布本案言論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3頁),並有被移送人張貼本案言論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被移送人於臉書張貼本案言論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行為
乙節,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被移送人固稱:本案言論係伊複製他人文章貼到伊臉書上發布的云云,然觀之本案言論貼文,已載明「本文係調查局內部官員實在看不下去,又擔心影響工作升遷而私下傳出...」等語,其來源、真實性實屬可疑,且現今網際網路訊息傳遞甚為快速,且具有匿名性質,訊息之可靠性實應再三斟酌,難以輕信,而被移送人既為大專畢業之成年人且為機械設計工程師之專業人士(見原審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乃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應有蒐集相關資料、詢問有關單位,以查證上開訊息是否真實、可靠性如何之能力,竟諉稱無從查證而未為任何查證,即率然在閱覽上開他人貼文後,以公開方式張貼本案言論,足供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即難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亦非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該當於散佈謠言之要件。再者,本案言論明白指稱特定之人透過擔任公職集體貪污巨大金額,並用以操縱社會運動、選舉活動等等指陳,將使他人誤認國內民主政治活動,確有當權之人透過貪污犯罪加以操縱,致生公眾之疑懼與憂慮,並造成不同立場、黨派人民之對立與仇恨,已足影響公共安寧,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罰鍰3,5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被移送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黛山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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