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森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24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沒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捌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森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有罪確定。然遭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8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查,被告許森榮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確定,然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部分,經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該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未予宣告沒收。惟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准許送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判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查。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安保字第24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5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一併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