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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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ANHTUAN(中文名阮英俊,越南籍)
TRANCONGHOA(中文名 陳功和 ,越南籍)
NGOVANDONG(中文名 吳文東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英俊、陳功和、吳文東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ANHTUAN(下稱阮英俊)夥同被告TRANCONGHOA(下稱陳功和)於民國109年10月9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巷與豐科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質問被告NGOVANDONG(下稱吳文東)為何破壞其電動自行車,與吳文東發生爭執,阮英俊、陳功和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持安全帽毆打吳文東,致吳文東受有左臉頰、右眼、右肩紅腫等傷害,吳文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毆打阮英俊,致阮英俊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吳文東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於110年2月24日,被告吳文東當庭撤回對阮英俊、陳功和之告訴;被告阮英俊則撤回對吳文東之告訴,此有本院11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蔡逸蓉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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